(2013)北新民初字第03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松伟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田玉祥定做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松伟包装有限公司,田玉祥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3422号原告沈阳松伟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道义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6436592-3)法定代表人刘洋,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田玉祥,男,1954年4月5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新城子区飞翔纸箱制品包装厂个体工商户业主,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原告沈阳松伟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田玉祥定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靖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巧姝、人民陪审员姜明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艾娟,被告田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松伟包装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自2010年8月起与被告发生纸箱定做合同关系,在我公司按定做约定供货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至今尚欠纸箱款249299.54元,给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偿付纸箱款249299.54元,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9月30日至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田玉祥辩称,委托儿子管理沈阳市新城子区飞翔纸箱制品包装厂,对欠款的事实不清楚。经审理查明,被告田玉祥系沈阳市新城子区飞翔纸箱制品包装厂个体工商户业主,2012年2月17日,原告与沈阳市新城子区飞翔纸箱制品包装厂签订《纸箱加工合同》,约定沈阳市新城子区飞翔纸箱制品包装厂购买原告的瓦楞纸箱,双方对纸箱的质量标准、版费和订单要求及结算方式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沈阳市新城子区飞翔纸箱制品包装厂加工纸箱,2013年3月26日,经对账,沈阳市新城子区飞翔纸箱制品包装厂尚欠原告249299.54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纸箱加工合同》、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沈阳市新城子区飞翔纸箱制品包装厂签订的《纸箱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沈阳市新城子区飞翔纸箱制品包装厂加工了纸箱,田玉祥作为沈阳市新城子区飞翔纸箱制品包装厂个体工商户业主,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关于被告田玉祥主张将该包装厂交给儿子管理对欠款事实不清楚的抗辩,因合同及对账单上加盖了沈阳市新城子区飞翔纸箱制品包装厂公章,被告田玉祥对公章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对被告田玉祥的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9月30日至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放弃违约金应准许。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纸箱款249299.54元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玉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松伟包装有限公司纸箱款249299.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40元,由被告田玉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靖浩代理审判员 胡巧姝人民陪审员 姜明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爽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