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民初字第20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民初字第2056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周建深、林晓洁。被告蔡某。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相识,2008年9月开始恋爱,2010年2月6日在法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7月30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蔡哲梵(CAIMARSHUGO)。原告怀孕后双方关系开始紧张,经常为琐事争吵。2011年11月双方在法国因感情不和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国生活,双方分居至今。原告在法国居留的到期日为2012年7月27日。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此,原告请求:一、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蔡哲梵(CAIMARSHUGO)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其与被告分居时间是在2011年9月份。原告陈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护照公证书、居留证公证书及中文译本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曾在法国居住的事实。证据二:被告基本信息复印件、儿子出生证公证书及中文译本各1份,以证明被告及儿子的身份情况。证据三:结婚证公证书及中文译本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四: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儿子的身份情况及被告婚后一直居住法国的事实。证据五:申请证人陈某乙、张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及分居的事实。证人陈某乙在庭审中陈述的主要内容:“我系原告父亲。原告在法国期间打电话对我说,双方经常吵架,原告被被告打骂,后于2011年9月份双方开始分居,同年11月17日或18日原告回国,回国后居住我家,而被告则居住法国。双方的儿子现在法国被告处抚养。原告回国后我曾与被告及被告父母沟通过双方离婚事宜,但被告父母不好沟通。我认为双方是不可能和好的,离婚都离迟了。”证人张某在庭审中陈述的主要内容:“我和原告系高中同学,被告我也认识。原告现居住在原告父亲家,被告则在法国。据我所知双方关系已完全破裂,因为我和原告有联系,原告会打电话对我说他们两人一直有争吵,被告还动手打原告。被告母亲跟原告之间有矛盾,对原告关心不够。2011年9月原告打电话对我说,其与被告争吵后就去同学家住了,2个月后回国。期间,双方联系很少,因为孩子的事有联系一次吧,被告想将孩子带走,现孩子在法国生活。我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了。”被告蔡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及庭后核实。原告对证据五无异议,认为两位证人证言均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中的出生证公证书及证据三、四,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相互印证,予以确认;证据二中被告基本信息虽系复印件,但与庭后调取的被告户籍证明上记载的内容相符,故予以确认;证据五,即证人陈某乙、张某的证言,对两位证人证言中涉及原、被告在法国生活期间发生争吵、被告打骂原告及双方自2011年9月份开始分居的情况均来源于原告,并不是两位证人亲身感知的事实,故本院对该部分陈述不予采信;对两位证人证言中涉及原告的回国时间、回国后居住情况及儿子抚养情况的陈述相互印证,且与证据一中护照上记载的原告回国时间相符,故本院对该部分陈述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2月6日在法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7月30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蔡哲梵(CAIMARSHUGO),现在法国跟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11年11月17日回国,其法国居留证的有效期已于2012年7月27日届满。原告回国生活期间,双方缺少沟通。期间,原告将儿子交由被告之父带往法国。2012年12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回国生活期间双方缺少沟通和积极和好的愿望,可见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儿子现跟随被告在法国生活,为稳定子女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儿子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依法负担子女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蔡某离婚。二、儿子蔡哲梵(CAIMARSHUGO)由被告蔡某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陈某甲负担子女抚养费8万元人民币,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送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蔡某抚养儿子蔡哲梵(CAIMARSHUGO)期间,原告陈某甲享有探望权,被告蔡某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本案受理费300元人民币,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晓春人民陪审员 薛宽妹人民陪审员 鲍红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庄烽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