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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商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余荷英与伍雪红、林文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荷英,伍雪红,林文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311号原告:余荷英。委托代理人:何美玲。委托代理人:江湾。被告:伍雪红。被告:林文章。原告余荷英为与被告伍雪红、林文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原告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伍雪红、林文章共同所有的坐落在椒江区联谊新村59号的房屋,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4日、11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荷英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其委托代理人何美玲,被告伍雪红、林文章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曾申请本案先由当事人自行庭外和解,但届期和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荷英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被告伍雪红于2012年6月至11月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185000元,并分别于2012年6月16日、11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85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动放弃对利息损失部分的请求。被告伍雪红答辩称:本案不是借款,实际是与原告及案外人叶笑彬用于网上赌博。本案出具的借条利息是按月利率3%计算的,已支付了六个月,共计18000元。被告林文章答辩称:本人与原告系邻居,对于本案借款不知情,并已与被告伍雪红于2013年1月14日登记离婚。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伍雪红、林文章系夫妻,双方于1988年6月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借条二份,证明被告伍雪红于2012年6月16日、11月2日分别向原告余荷英出具借条,载明借款100000元、8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伍雪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2年11月2日借条上的85000元不是借款,该款实际是被告伍雪红与原告及案外人叶笑彬用于网上赌博,因叶笑彬将三人合伙的赌资130000元卷走了,原告要求被告伍雪红承担,才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对另外2012年6月16日的借款100000元是事实,但利息是按月利率3%支付的。被告林文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不清楚。被告伍雪红未提交证据。被告林文章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葭沚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二份,证明被告伍雪红与叶笑彬以及原告余荷英参与赛车赌博的事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山支行帐户流水一份,证明被告伍雪红的借款都是汇给庄家李钦波用于网络赌博,而并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林文章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林文章提供的证据一询问笔录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用于赌博,被告伍雪红与案外人叶笑彬所述不具有真实性,两人之间进行的交易与原告无关。证据二也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用于赌博,只能证明被告伍雪红与案外人李钦波之间有款项往来。被告伍雪红对被告林文章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职权向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白云派出所调取了受案登记表一份,被告伍雪红以及原告余荷英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该证据反映2013年4月22日15时30分左右,林文章举报伍雪红多次在网络进行赌博,并陪同伍雪红到白云派出所投案的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两被告于1988年6月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伍雪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被告林文章认为不知情,但该证据系被告伍雪红经手出具,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伍雪红欠原告余荷英185000元的事实。被告林文章提供的证据一、二虽系复印件,但原告及被告伍雪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林文章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伍雪红自称有参与网络赌博的行为,将大量的款项汇给李钦波,也只能说明被告伍雪红与李钦波之间有款项往来,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借款用于网络赌博,也不能证明被告伍雪红与原告及案外人叶笑彬合伙赌博的事实,即使该款系被告伍雪红与案外人叶笑彬用于网络赌博,也不能证明原告借款时对此明知,故被告林文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对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此外,本院依职权向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海门派出所调取的报案记录及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对该案件也未查实,单从询问笔录中也无法证实本案借款用于赌博的事实。至于被告伍雪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而原告陈述本案借款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被告伍雪红支付了利息2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自认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利率约定说法不一致,宜就低认定,本案借款约定按照月利率1%计算。根据上述认证结果,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伍雪红、林文章原系夫妻,双方于1988年6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月14日登记离婚。被告伍雪红于2012年6月16日、11月2日分别出具给原告余荷英借条两份,载明借款100000元、85000元的事实。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后,被告伍雪红支付了利息2000元。被告伍雪红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其余利息,致本案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伍雪红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与被告伍雪红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伍雪红返还借款。被告伍雪红未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伍雪红与被告林文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林文章辩称借款不知情,并在庭审中陈述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是被告伍雪红用来进行网络赌博,且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等事实,但公安机关对被告伍雪红网络赌博这一事实既未立案亦未查实,无法确认被告伍雪红从事网络赌博活动,更无法确认本案的借款是被告伍雪红用于网络赌博。故被告林文章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本案的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雪红、林文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余荷英借款1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已减半),保全费1450元,合计3450元,由被告伍雪红、林文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王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金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