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盱民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孙宁与马玉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宁,马玉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盱民初字第1562号原告孙宁,女,1969年11月4日生,汉族,电工。被告马玉兵,男,1966年4月18日生,汉族,个体户。原告孙宁诉被告马玉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玉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宁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1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2年1月22日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合计8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双方口头约定了还款计划,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借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玉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2012年1月22日被告马玉兵向原告孙宁共计借款8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各一份,注明:借条/借到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马玉兵/2011.9.15。借条/借到孙宁现金叁万元整/借款人马玉兵/2012.元.22/定于3月15日归还。借款时,被告马玉兵支付原告孙宁“好处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二份(2010.12.30)、马玉兵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现原告持借条向被告主张借款,被告应当偿还。对于500元“好处费”,因双方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故该500元应当抵充本金予以扣除,被告尚需支付原告79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玉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宁借款7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马玉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代理审判员 王云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卓 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本院账户: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帐号:77001235000000293开户行: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