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涞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原告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玉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玉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涞民初字第635号原告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戴玉刚,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武深,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各庄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卢建坡,涞水县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宝,男,1969年7月11日生,汉族,涞水县。原告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玉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新宇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武深、卢建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玉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贷款金额为7000元的借款合同,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张玉宝为借款人,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1年7月22日至2013年7月21日止,贷款月利率为8.423333‰,逾期还款月利率千分之十二点六三五。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为被告张玉宝提供了上述贷款。贷款期满,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8月26日利息1540.91元,2013年8月27日到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期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二点六三五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玉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出答辩。原告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涞农信借字(2011)第23022011038307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据二、第007979021号《借款借据》一份。证据三、2013年6月21日、7月19日《贷款催收通知书》两份证据四、被告张玉宝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借款合同签订、款项交付贷款到期后原告催收贷款案件事实及被告身份情况。因被告张玉宝未到庭,故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张玉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同时可将其结合当事人陈述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贷款金额为7000元的借款合同,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张玉宝为借款人,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1年7月22日至2013年7月21日止,贷款月利率为8.423333‰,逾期还款月利率千分之十二点六三五。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为被告张玉宝提供了上述贷款。贷款期满,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8月26日利息1540.91元,2013年8月27日到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期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二点六三五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玉宝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张玉宝未按双方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玉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玉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3年8月26日的利息1540.91元,2013年8月27日到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期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二点六三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玉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白 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