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8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孙腊林与肖乾军、湛永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腊林,肖乾军,湛永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814号原告孙腊林,男,汉族,1966年12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委托代理人吴水金,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乾军,男,汉族,1977年12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被告湛永权,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住增城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住址:广州市增城新塘镇塘美村荔新公路增城经济开发区香山大道2号之三,注册号:440125000097715。负责人尹毅桦。委托代理人李柱坚,该公司员工。原告孙腊林诉被告肖乾军、湛永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宇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1月18日1时20分,肖乾军驾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新塘大道(违反限速标志的速度,经检验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当时行车速度为每小时64.58公里)由东往西行驶,孙腊林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赵紫园由西往东行至天和路口后向北转弯。双方行至天和路口时由于双方在信号灯持续闪烁黄灯时没确认安全后通过路口,致使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车头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孙腊林、赵紫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孙腊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肖乾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赵紫园不承担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塘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2月6日出院,共住院19天,住院费用21240.60元。医生诊断原告:急性开放性轻型颅脑损伤、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原告:1、注意休息、避免重体力活动;2、继续治疗;3、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3年3月19日诊断证明书医嘱原告:休息一月、加强营养。另,原告门诊治疗产生费用合计5458.50元。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合计850元。另查,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从事摩托车搭客工作,发生事故时正在搭客,被告肖乾军、湛永权对原告发生事故时搭客的事实予以确认。四、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原告父亲孙胜甫1928年2月25日出生,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已经满85岁,其生育孙江林、孙腊林、孙曙林3名子女(均已经成年),依法应计算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孙莹莹2006年4月11日出生,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已经满7岁零5个月,依法应计算10年零7个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五、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26699.1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共在医院用去住院费用21240.60元和门诊费用5458.50元,有医疗费用收费收据及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医疗费合计26699.1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据此,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19天(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七、护理费:1520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原告住院19天期间由1人护理,有医嘱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按照每人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确定为:80元/天×1人×19天=1520元。八、营养费:8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请求营养费1000元,从原告伤情考虑,本院酌情支持800元。九、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请求交通费800元,提供部分交通票据予以证实。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判决。其他被告请求由法院依法认定。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有效票据予以确认,其他票据不予确认,同时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亲属探访、处理交通事故等事宜肯定存在交通费损失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十、误工费:11369.02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按照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5684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52天,提供户口簿予以证实。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足够证据反映其工资的损失情况,其仅同意按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550元/月计算。另外,误工时间应为住院天数加全休一个月即49天。其他被告请求由法院依法认定。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出院后仍需门诊治疗,2013年3月19日诊断证明书医嘱原告休息一月,据此,误工时间确定为91天(2013年1月18日-2013年3月19日加休息一个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其主张从事摩托车搭客工作,被告肖乾军、湛永权亦确认原告发生事故时正在搭客,本院予以采信,故误工费参照2013年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道路运输业45601元/年计算为:45601元/年÷365天×91天=11369.02元。十一、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6037.55元。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残疾赔偿金为30226.71元/年计算二十年再乘以赔偿系数(10%)为:30226.71元/年×20年×10%=60453.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城镇或农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仅依法承担其应承担的部分。本案中,扶养人系按城镇标准计算,故被扶养人亦应按广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计算。原告父亲孙胜甫22396.35元/年×5年×10%÷3人=3732.73元,原告女儿孙莹莹22396.35元/年×10年7月×10%÷2人=11851.40元。以上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76037.55元。十二、伤残鉴定费:850元。原告在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作伤残鉴定,用去鉴定费用85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十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湛永权垫付原告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肖乾军未垫付任何费用。十五、有关保险合同类型: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其中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包括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六、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被告湛永权系粤A×××××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肖乾军正履行湛永权交代的职务。十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本院告知本次事故另一伤者赵紫园在15日内起诉,逾期将不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其份额,在规定期限内,赵紫园未向本院提起诉讼。十八、原告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2669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23511.02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050.71元、鉴定费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部分,原告另案请求保险公司和其他被告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预交的诉讼费用同意由败诉方当事人直接向原告支付)。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在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的有关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分担。根据增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腊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肖乾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赵紫园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责任以孙腊林一方承担损失的50%,肖乾军一方承担损失的50%为宜。以上本院支持的医疗费合计26699.10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10000元,超出限额的医疗费为16699.10元。本案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97026.5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97026.57元。由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各项损失原告已另案起诉,本案不作处理。综上,原告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过高部分及请求被告肖乾军、湛永权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腊林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腊林各项损失合计97026.57元。三、驳回原告孙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原告已经预交13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负担12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迳付给原告孙腊林,本院不另行退收),原告孙腊林负担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宇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魏立明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