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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五终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蔡晓明与任和平、任晓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晓明,任和平,任晓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五终字第6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晓明,男,198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槐荫区。委托代理人邹维高,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和平,男,195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蓬莱市北沟镇教委干部,住山东省蓬莱市。委托代理人霍连台,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景生,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任晓琳,女,198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蓬莱市。上诉人蔡晓明因与被上诉人任和平、原审被告任晓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3)槐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任和平系被告任晓琳之父,蔡晓明与任晓琳于2010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4日生育一女。蔡晓明与任晓琳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相互之间的信任及抚育子女等问题产生矛盾。2012年春节期间矛盾公开化,蔡晓明应任和平要求向其出具两张借条,分别为:“借条今借任和平人民币贰万圆整蔡晓明2012、1、23”,“借条今借任和平人民币叁万圆整最晚还款2013、2、2蔡晓明2012、2、2”。2012年2月10日,任晓琳因感情问题服毒自杀,任和平发现后将其送往蓬莱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十天,任和平垫付医药费等5268.08元,任晓琳出院后在蓬莱县北沟镇聂家诊所继续治疗,任和平主张垫付医药费2650元,并提供该诊所出具的治疗费2650元的收据一张及该诊所2012年2月26日至3月12日门诊处方签四张。2012年5月,蔡晓明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任晓琳曾提出蔡晓明欠其父任和平5万元债务及其双方欠任和平19597元债务。2012年11月22日,原审法院依法做出(2012)槐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书,准许蔡晓明与任晓琳离婚,对于任晓琳主张的欠其父任和平的债务未予处理,现该判决已生效。任和平提供蔡晓明账本记录两张,主张蔡晓明存在婚前个人债务,当时已经负债累累,任晓琳认可该证据,并称该账本记录系蔡晓明在结婚当天晚上10月23日自己写的,蔡晓明婚前存在个人债务。蔡晓明则称其是受胁迫而向任和平出具借条,并提供(2012)槐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裁定书、管辖权异议书、证明,主张婚后感情出现问题,任和平不可能借款给蔡晓明,蔡晓明也不会主动自愿给任和平补欠条。蔡晓明认为任和平提供的账本记录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蔡晓明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自己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在其与任晓琳婚姻关系出现危机后,两次给原告任和平出具借条,即使蔡晓明在出具借条时故意不按实际出具日期书写,亦不能否认其表明了自己认可借款的事实。蔡晓明辩称借条是在任和平以孩子为要挟,自己被迫出具的,原告任和平不予认可,且被告蔡晓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任和平系被告任晓琳之父,由于三人之间存在的特殊关系,在两被告夫妻矛盾尚未激化前,任和平作为长辈借款给两被告解决生活中遇到的经济困难,且在支付款项时未出具书面凭证,均符合现实生活的常情,现任和平持蔡晓明后补的借条主张权利,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并承担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任晓琳虽辩称借款用于偿还被告蔡晓明婚前的个人债务,但其未能提供能证明该辩称事项的证据,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借款原审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关于原告任和平垫付的医药费问题,其出具了任晓琳在蓬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蓬莱县北沟镇聂家诊所后续治疗的相关证据,结合任晓琳当时情况,对任和平垫付医药费7918.08元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该费用亦因两被告夫妻矛盾激化所致,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蔡晓明、任晓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和平借款5万元及利息(3万元白2013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万元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蔡晓明、任晓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和平垫付的医药费7918.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8元,由被告蔡晓明、任晓琳负担。上诉人蔡晓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蔡晓明与任晓琳婚后不久感情即破裂,现已离婚。两份借条均是任和平以孩子为由,要挟蔡晓明出具的。任和平明知蔡晓明与其女儿感情已经破裂,在这种情况下不可能借给蔡晓明钱的。2、任晓琳系任和平的亲生女儿,存在两人串通损害蔡晓明利益的情况。3、即使如任和平所述,在蔡晓明与任晓琳婚后,矛盾没有激化前,任和平给付过钱款的话,也是赠与,并非借款。4、任和平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任晓琳花费7918.08元医疗费,亦没有证据证实任和平为任晓琳垫付过医疗费。综上,蔡晓明根本未向任和平借过款,任和平亦未垫付过任晓琳的医疗费,原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上诉费由任和平负担。被上诉人任和平答辩称,蔡晓明给任和平出具过两份借条,其在一审庭审中均予以认可。任和平替上诉人支付了任晓琳相应的医疗费用,同时也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任晓琳未出庭陈述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五万元借款是否真实存在;二、被上诉人任和平是否支付过任晓琳的医疗费。关于焦点问题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任和平持蔡晓明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蔡晓明认可借条系其出具,但主张不存在借款关系,且系在受胁迫情况下出具,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两笔借款发生在蔡晓明与任晓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任和平持借条向蔡晓明、任晓琳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蔡晓明、任晓琳偿还借款并无不当,蔡晓明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问题二,任晓琳因夫妻感情问题住院,任和平在一审中提交了任晓琳住院及后续治疗的医疗费单据,能够证实任和平为任晓琳支付医疗费7918.08元,该笔垫付医疗费应为蔡晓明任晓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审判决蔡晓明、任晓琳偿还并无不当,蔡晓明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8元,由上诉人蔡晓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胜瑞审 判 员  高同先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