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杞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翟某1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1,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665号原告翟某1,男,1985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杞县。委托代理人万民胜,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朱某,女,1986年1月7日生,汉族,住杞县。委托代理人王瑞安,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翟某1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民胜、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王瑞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1诉称:我们经人介绍在双方了解较少的情况下,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农历3月16日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个女孩,叫翟某2,现随我生活。婚后不经常在一起,我们经常生气吵架,××,被告未去看过,被告对子女不关爱,被告不尊老爱幼,2011年10月初,被告和我吵架后,撇下孩子回娘家,未回来过,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由原告抚养女儿翟某2,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得××,需要原告给予治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介绍于2010年3月份29日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农历3月16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叫翟某2,现随原告生活,被告朱某经155医院诊断患有妊娠癫痫。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身份证、155医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一定了解登记结婚,并已生育子女,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且被告患有妊娠癫痫,需要治疗护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翟某1要求与被告朱某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翟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凤代审判员 张 伟陪 审 员 王祥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吉米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