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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亳民一终字第006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陆秀云、王小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秀云,王小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6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秀云,女,1968年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冯涛,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良,男,1982年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王鸽,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秀云和被上诉人王小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人民法院(2013)蒙民一初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秀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涛,被上诉人王小良的委托代理人王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原告以前受雇于被告,原告摔伤时已不是被告的工人,被告没有要求原告去干活,但是原告到工地干活,被告没有明确阻拦,加之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造成原告伤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是成年人,在被告没安排的情况下,到没有安全措施的平房顶作业,对自己的安全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对伤害也应承担责任,另外,原告住院时被告支付的5000元应从被告承担的部分中扣除,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可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小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陆秀云各项损失38965元的50%计款14482.5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5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原被告各承担1150元。宣判后,陆秀云不服原审判决,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陆秀云是在王小良的工地摔伤的,王小良和陆秀云存在雇佣关系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早晨上诉人陆秀云在被上诉人王小良岳坊镇金牛村韩横宅庄工地干活时不慎从平房顶摔下,被上诉人王小良把上诉人陆秀云送到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上诉人住院15天,被上诉人当时垫付医疗费5000元,经诊断上诉人为脑挫裂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经安徽庄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需要休息期18周,营养期9周,护理期3周,上诉人的损失为医疗费13819元,误工费126天×50元,护理费21天×50元,营养费63天×20元,生活补助费15天×20元,伤残赔偿金6362元×2年,二次复查费51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38965元。本院认为:上诉人陆秀云以前受雇于与被上诉人王小良,上诉人陆秀云是在被上诉人王小良承包的工地上干活时摔伤,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上诉人陆秀云系提供劳务一方,被上诉人王小良系接受劳务一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根据各自过错按照50%比例进行责任划分失当,本案以王小良承担70%责任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法院(2013)蒙民一初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王小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上诉人陆秀云各项损失38965元的70%计款22275.5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由陆秀云、王小良各承担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陆秀云、王小良各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燕代理审判员 任 静代理审判员 范荣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欧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