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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刑减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罪犯辛刚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辛刚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咸刑减字第00300号罪犯辛刚,男。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9日作出(2009)咸秦刑初字第0009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辛刚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执行至2017年11月19日止),并处附加罚金15000元。判决生效后,2009年10月30日交付执行。2012年4月13日,本院作出(2012)咸刑减字第0009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对罪犯辛刚予以减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6年11月19日止)。执行机关马栏监狱于2013年10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辛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累计获得积分12个,并获2012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依法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辛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累计获得积分12个,并获2012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本院审理期间,罪犯辛刚缴纳罚金2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分监区干警及罪犯证言、缴纳罚金票据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辛刚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辛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8月19日止),并处罚金15000元仍按原判决执行(本次缴纳罚金200元,共计缴纳罚金4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彩霞审 判 员  潘义民代理审判员  张 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杜快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