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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龙民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吴绮超与覃生辉、张显湖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绮超,覃生辉,张显湖,朱盈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龙民初字第1025号原告:吴绮超。法定代理人:吴显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华微茸。被告:覃生辉。被告:张显湖。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军。被告:朱盈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志晗、朱旭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中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应云总。原告吴绮超为与被告覃生辉、张显湖、朱盈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以覃生辉、朱盈盈、人寿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张显湖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张显湖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3年7月8日鉴定终结。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于2013年7月1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郑国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渊颖、陈进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绮超的委托代理人华微茸、被告张显湖的委托代理人谭军、被告朱盈盈的委托代理人徐志晗、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云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生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绮超诉称:2012年1月13日,被告覃生辉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沿龙水东路由东向西行驶,17时10分许,行经龙水东路龙水农村合作银行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对向左侧路面原告吴显忠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浙C×××××号小型轿车车内乘车人原告吴绮超及原告的父母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被告覃生辉系无证驾驶。且事发后,被告覃生辉弃车逃离现场。事故发生后,原告吴绮超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接受治疗。经医院诊断,车祸致原告左侧液气胸,左肺挫伤,左侧第7、8后肋骨折,左足第一趾骨骨折。2012年1月14日至2012年2月2日,原告接受住院治疗。该起交通事故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温公交(叁)认字(2012)第3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覃生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原告认为,原告受伤系被告覃生辉侵权所致,故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另经查,被告张显湖系被告覃生辉的雇主,在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朱盈盈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浙C×××××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但此至今日,四被告却迟迟未能向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覃生辉、朱盈盈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2604.35元。2、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强制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同时就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重新鉴定后,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覃生辉、张显湖、朱盈盈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2262.4元。[赔偿清单:残疾赔偿金34550元/年*10%*20%=69100元;医疗费6998.76+4093.59=1109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570元;护理费100元/天*70天=70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00元/天*56天=56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112262.4元,被告张显湖已付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共计102262.4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出生医学证明、原告父亲的身份证、户口本,以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行驶证、工商登记情况,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覃生辉负全责,原告无责任的事实。4、保险单,以证明浙C×××××号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在保险期内。5、工作证明、收入证明,以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为处理此次事故的护理费依据。6、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证明书,以证明原告的就医记录及因此次事故造成左侧液气胸、左侧挫伤、左侧第7、8后肋骨折,左足第一趾骨骨折的事实。7、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的鉴定费用及伤残级别、护理期、营养期。8、医药费票据及清单,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情况。9、交通费票据、伙食费票据、收款收据,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伙食费、日用品费用情况。10、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三大队出具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张显湖系肇事司机被告覃生辉的雇主。被告覃生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显湖辩称:1、被告覃生辉开车是私自下班开车,被告张显湖并不知情。因被告张显湖明知被告覃生辉无驾驶证,根本不会让被告覃生辉驾驶车辆外出。另外,2012年1月13日被告张显湖将车钥匙交给被告覃生辉是为了把钥匙转给被告自己的弟弟即该车的驾驶员,被告张显湖也告知了被告覃生辉驾驶员就在对面,因此被告覃生辉并不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并不知道被告覃生辉私自将车开车,造成的事故应当由被告覃生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显湖不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限70天,每天100元过高。交通费只是治疗19天,根据出院后的门诊病历,每次20元,由法院酌情确认。营养费每天3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按3000元计算。对其他没有异议。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张显湖向本院提供了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及护理评定。被告朱盈盈辩称:原告的损失与朱盈盈无关,朱盈盈只是将车辆交给张显湖经营的店里清洗,但被告张显湖私自将车辆交给被告覃生辉驾车出门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之规定,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覃生辉与被告张显湖承担,与被告朱盈盈无关。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朱盈盈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以证明朱盈盈已经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8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7日二十四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覃生辉是无证驾驶,并且肇事后逃逸,根据相关法律,被告保险公司无需赔偿。如果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保留向被告覃生辉追偿的权利。3、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11月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标准过高。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2093元,医疗费认可9000.35元。住院伙食费重复计算应予以扣除。护理费每天主张100元过高,并无依据,应按照5453元计算。交通费不予认可,但在300元以下酌情确认。营养费应按30元一天计算56天共计1680元。精神抚慰金应按照3000元认定。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如果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保险公司认可的赔偿数额的限额是87853元,但保险公司保留向被告覃生辉追偿的权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和被告张显湖、朱盈盈、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覃生辉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张显湖质证如下:证据1-4三性均无异议。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只是单位出具的单方证明。证据6三性均无异议。证据7伤残等级没有异议,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过长。鉴定发票没有异议。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证据9真实性无法确定,由法院依法审核确定,伙食费已经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中不应重复计算。收款收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朱盈盈质证如下:证据1-9与被告朱盈盈无关,证据10三性均无异议,且可以证明本案车辆已经交给被告张显湖清洗,被告张显湖负有保管车辆,并将车辆安全交给被告朱盈盈的责任,但由于被告张显湖的疏忽,导致事故的发生,本案事故的损失应由被告覃生辉与被告张显湖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车辆损失,被告朱盈盈保留向被告覃生辉与被告张显湖追偿的权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4三性均无异议。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册和纳税证明。证据6三性均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费发票与保险公司无关,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证据8医疗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重复主张,应减掉570元的伙食补助,非医保2093元应予以扣减。证据9交通费与本案代证事实无关,不予认可。伙食费关联性有异议。收款收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0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各被告对证据1-4、6、10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证据5不足以证实原告法定代理人的收入情况,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鉴定费支出予以确认,因被告张显湖已经申请重新鉴定,故相关鉴定情况以新的鉴定意见书为准;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核实原告总共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9772.1元(已扣除住院票据中的伙食费360、陪客躺椅费40、陪人被服租金160元);证据9中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对收款收据和伙食费票据,均非正式票据,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张显湖、朱盈盈提交的证据,到庭的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月13日,被告覃生辉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沿龙水东路由东向西行驶,17时10分许,行经龙水东路龙水农村合作银行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对向左侧路面原告吴显忠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浙C×××××号小型轿车车内乘车人原告吴绮超及于红梅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被告覃生辉弃车逃离现场。事故发生后,原告吴绮超即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2月2日原告出院,原告总共支出医疗费9772.1元(已扣除住院票据中的伙食费360元、陪客躺椅费40元、陪人被服租金160元)。2012年2月24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覃生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行经事故路段遇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根据原因,且在事发后弃车逃离现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显湖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2012年10月15日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谭克江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2.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拟为60日和60日。原告共支出鉴定费1900元。2012年11月16日,被告张显湖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后委托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吴绮超评定为10级伤残。2.护理期限评定为7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56日。另查明,原告系城镇户口。浙C×××××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朱盈盈,事发当天朱盈盈将该车开到被告张显湖经营的保路达汽车美容店洗车,被告覃生辉系被告张显湖雇佣的雇员,本案事故发生前被告张显湖将浙C×××××号车辆的车钥匙交给被告覃生辉。浙C×××××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1月8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2012年度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087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3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550元/年。本案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损失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确认为9772.1元(已扣除住院票据中的伙食费360、陪客躺椅费40、陪人被服租金160元);原告共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确认为57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确定500元;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56天,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680元;原告的护理期限为70天,住院19天期间的护理费标准100元/天合理,予以确认,其余51天的护理费可按2012年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34元/年的标准计算,即护理费总计为5873元;原告伤残等级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符合规定的标准,予以确认;鉴定费1900元,属于本案事故造成的费用损失,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可确定为4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综上,本案交通事故已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3395.1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覃生辉驾驶的机动车与案外人吴显忠驾驶的浙C×××××号车辆发生碰撞并造成浙C×××××号车辆乘客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作为遭受身体损害的受害人,系本案赔偿权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亦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覃生辉驾驶的浙C×××××号车辆已经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朱盈盈将浙C×××××号车辆开到被告张显湖经营的美容店洗车,被告朱盈盈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被告朱盈盈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显湖作为美容店的经营者将车辆钥匙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覃生辉,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被告覃生辉、张显湖的过错程度,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原告损失可由被告覃生辉承担70%、由被告张显湖承担30%。被告覃生辉虽然系被告张显湖的雇员,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发生本案事故时被告覃生辉系执行职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覃生辉、张显湖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覃生辉系无证驾驶,事发后又弃车逃离现场,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商业三者险无需承担赔付义务。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93395.1元,原告的上述损失,除鉴定费1900元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外,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10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79473元,共计89473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3922.1元,由被告覃生辉赔偿2745.5元(3922.1元*0.7),由被告张显湖赔偿1176.6元(3922.1元*0.3),而被告张显湖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故被告张显湖无需再支付原告赔付款,对于剩余的8823.4元,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先行赔付义务,但其享有向被告覃生辉、张显湖追偿的权利,被告张显湖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本需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的89473元亦需承担30%的责任,而该承担的数额已经超出剩余的8823.4元,故剩余的8823.4元可直接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赔付款中扣除,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付80649.6元。综上,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绮超赔付款80649.6元。二、被告覃生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绮超赔付款2745.5元。三、驳回原告吴绮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5元,由被告覃生辉负担1318元,由被告张显湖负担566元,由原告吴绮超负担4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国友人民陪审员  吴渊颖人民陪审员  陈进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邱捷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