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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2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霍元刚诉被告信阳光辉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辉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297号原告霍元刚,男,1978年8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姗姗,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楚文丽,女,1981年6月22日出生,系原告之妻。被告信阳光辉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理人刘光辉,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建民,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原告霍元刚诉被告信阳光辉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辉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姗姗、楚文丽,被告光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14日,他从被告处购买位于六楼的房屋一套(系顶楼),双方并订立一份购房合同。他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后于2011年7月举家迁入新居,搬进后他发现房屋屋顶漏水,他把此情况告诉了被告,被告给他500元钱以修补漏水处。但由于楼房的楼顶防水质量整体不好,他的124平米房子除了客厅,其他地方的顶部均出现不同程度的漏水,造成室内墙面的乳胶漆多次开裂、脱落。他找到被告要求维修楼顶时,却遭到被告的拒绝。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的“房顶漏水保修5年”的义务,也严重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支付维修款10452.50元,二、被告赔偿因漏水而严重受损的室内乳胶漆墙面重新粉刷费用2316.80元,三、因诉讼产生的鉴定费用600元及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他公司是错误的,原告诉称的房屋属质量问题应由房屋开发商负责。他公司与开发商有协议,他公司只负责卖房子。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订立一份《购房合同》,约定:乙方以111600元的价格向甲方购买位于平桥区龙江路北侧的一套住房,该房为顶楼,面积为124平米。该合同中关于“保修责任”的约定为:自乙方实际接收该房屋之日起,甲方对该房屋的下列部门和设施承担建筑施工质量保险责任,保修期内的保修费用由甲方承担。地面、顶棚、房顶漏水、屋面防水、地基下沉、墙体裂缝、地基基础及主体结构,房屋的合理使用年限以设计文件要求为准。门窗、水、电保修期为一年,房顶保修五年。该合同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2009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加盖了其公司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霍元刚购房款和办证费用合计118600元。在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四张相片证明房顶漏水并致使室内乳胶漆墙面受损,2、信阳市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2013年9月6日根据原告一方的委托对“原告的房屋因屋面漏水损坏修复的价格”作出信平价证字(2013)第07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价格认证费600元的票据各一份,《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的“价格鉴定过程和结论”为:••••••经查验,该房屋因屋面漏水造成屋内多处墙面乳胶漆脱落,修复屋面需做安信达牌(聚脂胎)SBS改性沥青防水209.05平方米(含女儿墙:18.5米*11.3米),防水厚度4MM,使用寿命10年以上;屋内需粉刷大宝牌(原乳胶漆)伊泰丽净味乳胶漆115.84平方米(考虑其整体色差因素,二个卧室、餐厅及阳台需从新粉刷乳胶漆),型号:CWS—5008Z。鉴定标的价格为12769.3元,其中:1、屋面做防水处理10542.50元(209.05平米*50元/平米),2、室内乳胶漆粉刷2316.80元(115.84平米*20元/平米)。庭审中被告称原告的房屋漏水属房屋质量问题,应由开发商董XX负责处理。现原告以房顶漏水、尚在保修期内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维修款10452.50元并赔偿因漏水而严重受损的室内乳胶漆墙面重新粉刷费用2316.8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就本案而言,按照原、被告的约定,房顶漏水的维修义务是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所以被告辩称他公司不承担维修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根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房屋存在房顶漏水的问题且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由于被告不履行维修义务,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鉴定价格支付维修费用并赔偿相应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诉称被告已给付的维修费用500元应予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阳光辉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霍元刚房屋维修款10452.50元。二、被告信阳光辉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霍元刚损失2916.80元(含价格认证费)。上述一、二项合计13369.3元,扣除被告信阳光辉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500元,剩余12869.3元被告信阳光辉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20元由被告信阳光辉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正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