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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商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田清森、王晓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清森,王晓文,田素霞,田伟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商初字第603号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连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祥义。被告田清森。被告王晓文。被告田素霞。被告田伟元。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乐农商行)与被告田清森、王晓文、田素霞及田伟元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祥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文、田清森、田素霞及田伟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9日、2012年3月1日及2012年4月6日,被告田清森由被告王晓文、田素霞及田伟元担保三次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还款5682.7元,对剩余欠款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4317.3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田清森、王晓文、田素霞及田伟元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5日,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晓文、田清森、田素霞及田伟元等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各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最高贷款额度及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田清森的最高贷款额度为230000元,期间为2010年2月25日至2013年2月24日。2012年1月9日,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田清森发放了贷款4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月8日,利率为9.8400‰。2013年10月16日,被告还款4000元,同年10月24日还款2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6000元;2012年3月1日,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田清森发放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2月15日,利率为9.8400‰;2012年4月6日,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又向被告田清森发放贷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5日,利率为9.8400‰。2012年12月24日,被告还款5682.7元;上述三笔借款的期内利息,被告已经付清。又查明,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更名为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晓文、田清森、田素霞及田伟元与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田清森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晓文、田素霞及田伟元作为共同保证人,明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到期债务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清森偿还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6000元及利息(本金40000元,期限自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10月16日;本金36000元,期限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26日;本金16000元,期限自2013年10月27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利率均按约定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田清森偿还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期限自2013年2月16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利率按约定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被告田清森偿还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4317.3元及利息(本金100000元期限自2012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24日;本金94317.3元,期限自2012年12月25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利率均按约定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四、被告王晓文、田素霞及田伟元对上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田清森、田素霞及田伟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晓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6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在兴人民陪审员  王佃升人民陪审员  杨士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艳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