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国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滦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国良,男,2012年8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4月25日由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滦县看守所。辩护人崔素廷,滦县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201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王某口头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芳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被告人王国良及其辩护人崔素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7日19时许,被告人王国良与高某到滦县葛坎村绅士台球厅,由于无人愿意与高某打台球,高某用球杆将正在打台球的被害人许某乙的桌面球弄乱,许某乙生气离开后引起高某的不满。高某遂纠集葛某、黄某及被告人王国良报复许某乙。四人在滦县小伟网吧附近碰到许某乙后,四人上前对许某乙进行殴打,后被裴某拉开。当晚8时许,高某称要再次回去殴打许某乙,四人同意后,高某将葛某随身携带的一把刀子要来并装兜。四人来到滦县葛坎村平安旅馆门口看见许某乙在打电话后,高某上前就对许某乙进行殴打,许某乙手持一块木板反击,葛某、黄某及被告人王国良从地上每人捡了一块木板上前帮忙,与高某一起殴打许某乙,被人拦住。在平安旅馆内,高某用刀连捅许某乙胸部两刀后逃跑。被害人许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国良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后果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王某诉称:要求被告人王国良,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被告人王国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辩解称:没有殴打许某乙辩护人崔素廷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国良有如下减轻处罚的情节:从犯、自首。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19时许,被害人许某乙与朋友裴某、赵某来到滦县葛坎村绅士台球厅内打台球。被告人王国良与高某也随后来到绅士台球厅,由于裴某、赵某无人愿意与高某打台球,高某遂用球杆将正在打台球的被害人许某乙的桌面球打乱,许某乙生气离开后引起高某的不满。高某遂纠集葛某、黄某及被告人王国良在滦县小伟网吧附近与许某乙相遇后,四人遂上前对许某乙进行殴打,后被裴某拉开。当晚8时许,高某称要再次回去殴打许某乙,被告人王国良等其他三人同意后,高某将葛某从家带来的一把刀子要过来装在自己兜内。之后四人来到滦县葛坎村平安旅馆门口,高某看见许某乙后上前进行殴打,许某乙手持一块木板反击,葛某、黄某及被告人王国良见许某乙用木板追打高某,三人就从地上每人捡了一块木板想上前给高某帮忙。高某跑进平安旅馆内的一间屋内,随后许某乙与裴某先后也追进屋内,葛某、黄某、被告人王国良被其他人挡在屋外。裴某站在高某与许某乙中间将二人拉开后,高某突然掏出刀子向许某乙胸部连刺两刀,之后与葛某、黄某及被告人王国良逃离现场。被害人许某乙因被刺破心脏,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王国良于2013年4月21日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巡警支队特警四大队投案自首。另查明,本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在法庭审理后双方已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由王国良家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一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王国良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国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表示认罪,且有同案犯高某、葛某、黄某供述、证人裴某、王某甲、赵某、马某甲、王某乙、韩某、马某乙、宁某、秦某甲、秦某乙、许某甲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许某乙尸检报告书、滦县公安局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调解协议及收条、被告人王国良户籍证明、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2010)尚刑初字第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滦县公安局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良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指控被告人王国良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国良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国良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国良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国良家属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崔素廷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国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小芬代理审判员 李久海人民陪审员 张广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红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