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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全民初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铁成诉被告赵修兵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铁成,赵修兵,唐亮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全民初字第1396号原告王铁成。委托代理人唐大飞,广西桂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修兵。委托代理人唐小丽,广西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唐亮。原告王铁成诉被告赵修兵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追加唐亮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新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闫芳、王海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晶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铁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大飞、被告赵修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小丽、第三人唐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铁成诉称,2012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约定由唐亮与被告赵修兵各出资3.5万元,用于合伙购买桂林福达集团全州分公司旧设备时给相关人员的回扣。其中唐亮并不知情,既未在协议上签字,也未实际出资。协议约定,在出售桂林福达集团全州分公司旧设备后,原告保证被告8万元利润。协议签订后,原告未购得桂林福达集团全州分公司的设备。2013年2月6日,被告强迫原告写下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原告欠被告合伙做桂林福达集团全州分公司旧设备利润8万元。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所签订的《合伙协议》协议无效,原告于2013年2月6日写给被告的欠条无效。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月3日签订的合伙协议,该协议唐亮不知情,也未签字;2、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唐亮的调查笔录,证实唐亮对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不知情,也未委托原告代其在协议上签字;3、2013年2月6日被告写给原告的欠条,证明被告强迫原告写下欠条后,被告才出具给原告上述欠条。被告赵修兵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实际已经履行,原告写给被告欠条是双方对合伙协议结算的结果,协议与欠条均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合伙协议,证明唐亮没有出资,协议约定的7万元为被告一个人出资;2、原告写给被告的欠条,证明原告已购买桂林福达集团全州分公司的旧设备,被告出资7万元并给付桂林福达集团全州分公司的事实;3、申某的银行卡取款凭条,该凭条证明申某为购买桂林福达集团全州分公司的旧设备,从银行转帐给唐亮20万元作为定金,说明原告已实际购得桂林福达集团全州分公司的旧设备;4证人申某的证言,证明申某于2012年2月28日曾交20万元给唐亮,用于购买桂林福达集团全州分公司旧设备的定金。第三人唐亮述称,原、被告所签的协议中名字不是第三人所签,第三人也未实际参与原、被告之间的经营活动,本案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桂林福达集团全州分公司负责旧设备处置的桂林福达集团全州分公司制造部副部长唐秉琦进行了调查,唐秉琦证实,桂林福达集团全州分公司的旧设备处理由桂林福达集团总公司负责,其只是全程跟踪配合。2012年10月前,举行过一次处理桂林福达集团全州分公司旧设备的拍卖会,但因为未达到拍卖底价而流拍。此后桂林福达集团全州分公司的旧设备再未实际处置和出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客观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唐亮对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知情的,协议签订时,原告曾打电话给唐亮,唐亮的名字是原告代签的,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证据3、4有异议,认为申某所交的20万元为押金,不是定金,该款因为原告未购得桂林福达集团全州分公司的旧设备,已经退还申某。第三人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协议中的签名不是第三人亲笔签名,对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不知情,未出资,也未实际参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中申某曾转账20万元至第三人帐户后退回的事实无异议,但只是提供帐户,未参与原、被告与申某之间的生意。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调查唐秉琦的笔录内容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唐亮对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知情,在陈述中也承认唐亮的签名为原告代签,协议约定由唐亮及被告出资的7万元为被告个人出资,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中申某曾转帐20万元给唐亮后退回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3日,为购买桂林福达集团全州分公司的旧设备,原告王铁成与被告赵修兵以甲方王铁成、乙方唐亮、丙方赵修兵的名义签订合伙协议,其中第三人唐亮未到场,由原告代第三人签名。该协议约定:三人合股出资购买桂林福达集团全州分公司旧设备,唐亮、赵修兵各出资3.5万元给王铁成,王铁成负责把桂林福达集团全州分公司旧设备出售后,王铁成保证:赵修兵、唐亮各分8万元利润。如果赵修兵、唐亮各分不到8万元的利润,王铁成负责带赵修兵、唐亮去福达分公司要回王铁成给马某某、蒙某某、杜某某三人所要的回扣7万元。协议签订后,桂林福达集团全州分公司因故未能成功出售其旧设备。2013年2月6日,原告写给被告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赵修兵合伙做全州福达公司旧设备利润捌万元整。如果2013年2月30日没有卖出去,王铁成带赵修兵去福达公司把给出去回扣柒万元要回给赵修兵。另查明,第三人未参与协议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也未出资。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告王铁成与被告赵修兵所签订的合伙协议,载明被告的出资款用作双方合伙购买桂林福达集团全州分公司旧设备时给相关人员的回扣,违反法律规定,2013年2月6原告写给被告的欠条亦是基于该协议形成,原告也未成功购买桂林福达集团全州分公司的旧设备,故原、被告所签订的合伙协议及2013年2月6原告写给被告的欠条无效。因合伙协议中的乙方第三人唐亮对协议不知情,也未签名和出资,未参与协议的签订和履行过程,故第三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铁成与被告赵修兵2012年1月3日签订的《合股协议》无效;二、原告王铁成2013年2月6写给被告赵修兵的欠条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王铁成、被告赵修兵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钟新和人民陪审员  闫 芳人民陪审员  王海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晶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