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马商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孔某与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林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马商初字第296号原告孔某。被告林某。原告孔某为与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起诉称:原、被告原是亲戚关系。2009年3月21日,被告声称购买汽车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尔后,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万元。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十几年前,原告用房产证向信用社贷款5万元给被告买车,被告仅偿还2万元,并出具3万元借条一份给原告;经催讨,被告于2009年3月21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加上利息1.5万元,故借条金额为4.5万元。被告林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林某曾向原告孔某借款3万元。被告经原告催讨于2009年3月21日出具欠款4.5万元的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尔后,原告经催讨未果。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欠条等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孔某与被告林某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故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孔某借款本金4.5万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林某(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晓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梁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