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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一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作育、李秀娥、李秀凤、李兢兢、李秀奖、李庆壮、李茜诉被告田东县兴欣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永安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李恩朋、李恩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作育,李秀娥,李秀凤,李兢兢,李秀奖,李庆壮,李茜,田东县兴欣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永安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李恩朋,李恩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600号原告李作育(曾用名李作旭),农民。原告李秀娥,职工。原告李秀凤,农民。原告李兢兢,职工。原告李秀奖,职工。原告李庆壮,个体。原告李茜(曾用名李秀快),个体。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伟,广西东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东县兴欣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田东县平马镇环城路北。法定代表人廖力,董事长。被告广西永安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城北一路29号。法定代表人郑文,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启作,男,1964年7月4日出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德才,男,1962年9月25日出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新民路59号太阳广场A栋1206号。负责人刘上东,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宝业,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被告李恩朋,个体。被告李恩游,个体。原告李作育、李秀娥、李秀凤、李兢兢、李秀奖、李庆壮、李茜诉被告田东县兴欣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永安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李恩朋、李恩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作育、李秀娥、李秀凤、李秀奖、李庆壮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梁伟、被告田东县兴欣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广西永安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启作、刘德才、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宝业、被告李恩朋、被告李恩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作育、李秀娥、李秀凤、李兢兢、李秀奖、李庆壮、李茜诉称,2013年5月8日11时50分,被告李恩朋驾驶桂L×××××号中型普通客车沿田东县平马镇油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至东宁路与油城路交叉路口进行左转弯时,车辆与从公路北侧往南侧横过人行横道的原告亲属黄美康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亲属黄美康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5月14日14时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田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恩朋、黄美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恩朋驾驶的桂L×××××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田东县兴欣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分别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被告广西永安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本案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原告亲属黄美康自2007年春节起一直随儿子李庆壮在田东县城居住生活,协助李庆壮在副食店销售货物。原告认为,亲属黄美康在本次事故中死亡,被告李恩朋、被告李恩游、被告田东县兴欣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机动车一方当事人应对亲属黄美康的死亡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被告广西永安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分别是桂L×××××号中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亲属黄美康的死亡损失予以赔偿。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其损失:1、住院医药费31495.25元,外购的人体白蛋白58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7日×40元/日);3、护理人员误工费1882.02元(7日×134.43元/日.人×2人);4、死亡赔偿金106215元(21243元/年×5年);5、丧葬费18810元;6、处理后事误工费6721.5元(134.43元/日.人×10人×5日);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01243.77元。以上损失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恩朋、被告李恩游、被告田东县兴欣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70%赔偿责任,扣除被告李恩朋已赔偿的医药费和丧葬费共48571.25元,被告李恩朋、被告李恩游、被告田东县兴欣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仍应赔偿8299.39元(广西永安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按合同约定替代被告被告李恩朋、被告李恩游、被告田东县兴欣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李作育、李秀娥、李秀凤、李兢兢、李秀奖、李庆壮、李茜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致黄美康死亡的经过,事故中李恩朋、黄美康负同等责任;2、《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调解)通知书》,证明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终结;3、《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黄美康系因本事故导致死亡;4、《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黄美康因本事故导致死亡;5、《证明》,证明原告李作育等七人与死者黄美康系夫妻、母子、母女等亲属关系;6、《证明》,证明黄美康长期在城镇生活;7、《房屋产权证》,证明黄美康长期在城镇生活;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黄美康长期在城镇生活;9、《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购买人体白蛋白开支5840元;10、《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死者黄美康的子女都已出嫁或迁居他乡,作为父母的李作育、黄美康跟儿子黄庆壮在城镇生活的事实;11、《证明》,证明李作育、黄美康跟儿子李庆壮在城镇生活多年;12、《病例资料》,证明死者黄美康根据病情需要使用人血白蛋白。被告田东县兴欣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认为事故双方负有同等责任,损失应各负担50%。对原告提出的损失认可医药费、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余损失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亲属黄美康属于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田东县兴欣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丧葬费赔偿凭证》,证明被告李恩朋已经支付黄美康的交通事故死亡丧葬费17076元;2、《田东县人民医院医疗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证明被告李恩朋已经支付黄美康医疗费32293.15元;3、《1051003602012007970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单》,证明桂L×××××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广西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4、《TC20061058312商业险保单》,证明桂L×××××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广西永安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投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田东2013009CX客运承包经营合同》、《桂L×××××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李恩游是桂L×××××的实际车主,其与田东县兴欣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客运承包经营合同关系;被告广西永安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认可被告李恩朋驾驶的事故车辆桂L×××××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但认为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损失不符合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提出的损失认可医药费、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余损失均有异议。被告广西永安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认可被告李恩朋驾驶的事故车辆L22985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有据且属于保险责任赔偿项目范围内的损失。但认为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损失不符合事实,没有法律依据,且诉讼费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垫付。对原告提出的损失认可医药费、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余损失均有异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李恩朋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损失认可医药费、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余损失均有异议。且其在事故发生以后,已经垫付了医药费、丧葬费共计49369.15元,要求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依法予以返还。被告李恩朋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李恩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损失认可医药费、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余损失均有异议。认可其为桂L×××××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胞兄李恩朋与其共同经营该车辆的运营。被告李恩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开庭质证,被告田东县兴欣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永安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李恩朋、李恩游对原告李作育、李秀娥、李秀凤、李兢兢、李秀奖、李庆壮、李茜提交的证据1、2、3、4、5、8、9、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效力有异议,认为社区居委会没有资格出具证明,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0、11的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亲属黄美康在城镇连续居住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证据6是原告旨在证明死者黄美康于2007年起居住生活在城镇的相关事实,有当地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该证据与证据5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五被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是原告旨在证明其亲属黄美XX前于2007年起居住在田东县城的相关事实,有房屋产权证书证明,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五被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是原告旨在证明死者黄美康的子女都已出嫁或迁居他乡,作为父母的李作育、黄美康跟儿子李庆壮在城镇居住生活的相关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常驻人口登记卡证明,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五被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证明死者黄美XX前于2007年春节起与丈夫李作育跟随儿子李庆壮生活的相关事实,与证据5、6、7的证明内容相互印证,形成一个比较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死者黄美XX前于2007年起长期与儿子李庆壮居住生活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来自城镇的事实。因此五被告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各方当事人对被告田东县兴欣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8日11时50分,被告李恩朋驾驶桂L×××××号中型普通客车沿田东县平马镇油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至东宁路与油城路交叉路口进行左转弯时,车辆与从公路北侧往南侧横过人行横道的原告亲属黄美康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亲属黄美康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5月14日14时死亡的交通事故。田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东公交事认字(2013)第3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恩朋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其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过错行为在事故中作用相当,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黄美康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其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过错行为在事故中作用相当,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亲属黄美康在田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了医疗费32293.15元,为治疗外购人血白蛋白5840元。期间被告李恩朋已垫付医疗费32293.15元、丧葬费17076元,共计49369.15元,要求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依法予以返还。另查明,死者黄美康1936年5月10日出生,与原告李作育共同生育女儿李秀娥、女儿李秀凤、女儿李兢兢、女儿李秀奖、儿子李庆壮、女儿李茜。小儿子李庆壮于2006年2月在田东县平马镇油城路购买一宗地皮并建成五层楼房。原告亲属黄美康自2007年起跟随小儿子李庆壮居住生活在田东县平马镇油城路县审计局旁李庆壮自建的家中。死者黄美康系田东县农村户口。再查明,被告李恩朋驾驶的桂L×××××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田东县兴欣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恩朋、李恩游。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1051003602012007970,责任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有效期限:自2012年10月29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28日24时止;在被告广西永安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为:TC20061058312,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有效期限:自2012年10月29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28日24时止。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其损失:1、住院医药费31495.25元,外购的人体白蛋白58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7日×40元/日);3、护理人员误工费1882.02元(7日×134.43元/日.人×2人);4、死亡赔偿金106215元(21243元/年×5年);5、丧葬费18810元;6、处理后事误工费6721.5元(134.43元/日.人×10人×5日);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01243.77元。以上损失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恩朋、被告李恩游、被告田东县兴欣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70%赔偿责任,扣除被告李恩朋已赔偿的医药费和丧葬费共48571.25元,被告李恩朋、被告李恩游、被告田东县兴欣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仍应赔偿8299.39元(广西永安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按合同约定替代被告李恩朋、被告李恩游、被告田东县兴欣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对其承保的车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其过错比例和合同约定替代该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田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东公交事认字(2013)第3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恩朋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其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过错行为在事故中作用相当,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黄美康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其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过错行为在事故中作用相当,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综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行人一方自行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要求只承担50%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亲属黄美康虽然为农业人口,但其与丈夫、儿子于2007年起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儿女对她的赡养,应视为有正当生活来源,其生活来源和主要收入均来自城镇,依法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其因本案事故造成如下损失: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7日×40元/日);3、护理人员误工费1882.02元(7日×134.43元/日.人×2人);4、死亡赔偿金106215元(21243元/年×5年);5、丧葬费18810元;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1、医药费,原告主张37335.25元,有医院药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加上被告李恩朋已垫付的急诊科医疗费797.9元,合计医疗费开支为38133.15元;6、原告处理后事确有误工损失发生,其主张误工费6721.5元(134.43元/日.人×10人×5日),本院综合考虑当地习俗和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4032.9元(134.43元/日.人×10人×3日)。另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因亲属死亡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死者与被告之间的过错比例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89353.07元。因桂L×××××中型普通客车已分别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被告广西永安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因此,死者黄美康的亲属即原告李作育、李秀娥、李秀凤、李兢兢、李秀奖、李庆壮、李茜应获得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0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部分,即189353.07元-120000=69353.07元由桂L×××××号中型普通客车一方按照6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广西永安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在该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替代桂L×××××号中型普通客车一方在其责任比例范围内按赔率90%进行赔偿:69353.07元×60%×90%=37450.66元。剩余部分即:69353.07元×60%-37450.66元=4161.18元由被告李恩朋、被告李恩游、被告田东县兴欣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恩朋向死者黄美康亲属支付的49369.15元赔偿费,应从其应负赔偿额中扣出,超出部分原告方在获取保险赔偿后依法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项赔偿原告李作育、李秀娥、李秀凤、李兢兢、李秀奖、李庆壮、李茜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二、由被告广西永安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内替代被告李恩朋、被告李恩游、被告田东县兴欣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其责任比例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作育、李秀娥、李秀凤、李兢兢、李秀奖、李庆壮、李茜各项经济损失37450.66元。三、由被告李恩朋、被告李恩游、被告田东县兴欣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作育、李秀娥、李秀凤、李兢兢、李秀奖、李庆壮、李茜各项经济损失4161.18元。被告李恩朋已向死者黄美康亲属支付的赔偿费49369.15元,扣除被告李恩朋、被告李恩游、被告田东县兴欣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的4161.18元赔偿费,由原告方在获取保险赔偿后依法予以返还45207.97元;四、驳回原告李作育、李秀娥、李秀凤、李兢兢、李秀奖、李庆壮、李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66元,减半收取计1433元,由原告李作育、李秀娥、李秀凤、李兢兢、李秀奖、李庆壮、李茜负担211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负担908元,由被告广西永安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3元,由被告李恩朋、被告李恩游、被告田东县兴欣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莫 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北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