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20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塍支行与叶继、赵小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塍支行,叶继,赵小慧,蔡普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2081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塍支行。负责人黄小娜,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志静、林时雷。被告叶继。被告赵小慧。被告蔡普荣。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塍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莘塍支行)为与被告叶继、赵小慧、蔡普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赵章瑜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陈继业、林玲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塍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静、林时雷、被告蔡普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继、赵小慧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3年9月26日,原告温州银行莘塍支行申请追加赵小慧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莘塍支行诉称: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叶继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温银822002012年高抵字0011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被告叶继为自己与原告在2012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2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345万元。3、被告提供最高额担保的抵押物为登记为被告叶继单独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南方大厦F13室房地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002155**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瑞国用(2010)第103-3162号)。4、本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原告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2012年11月16日,被告叶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他项权利证书(证号:瑞房他证瑞安字第01197**号),载明债权数额345万元。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蔡普荣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温银822002012年高保字002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被告蔡普荣为被告叶继与原告在2012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2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400万元。3、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为止。本合同决算日为2014年11月12日。若原告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宣布所有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提前到期,则决算日为以该提前到期日为准。4、本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原告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叶继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822002012个贷字00151号《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借款金额340万元。2、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16日。3、借款用途为化解不良贷款。4、借款月利率为7.3‰,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时,本合同利率不作调整。5、借款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付息日,到期一次还本,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6、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50%。7、若借款人未按约支付借款,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8、为本合同提供担保的合同编号为:温银822002012年高保字00216号;温银8222002012年高抵字00117号。2012年11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叶继发放贷款340万元。嗣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21日。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叶继、赵小慧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40万元、利息100902.78元及支付至清偿之日为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月利率为10.95‰,自2013年6月21日起计算)。2、被告叶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拍卖、变卖座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南方大厦F13室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蔡普荣在400万元范围内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叶继、赵小慧未作答辩。被告蔡普荣答辩称:对原告要求我在400万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有意见,因为叶继以其南方大厦的房子抵押第一次向原告贷款时,房子评估为400万元,第二次贷款时房子评估为345万元,第一次评估价格明显过高,原告应承担责任,我不应承担400万元的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3、自然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分户明细账、贷款账户明细账各一份,证明借款关系。4、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房他证各一份,证明抵押关系。5、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保证关系。被告叶继、赵小慧、蔡普荣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叶继、赵小慧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蔡普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叶继与赵小慧于2004年3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温州银行莘塍支行与被告叶继签订的《自然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与被告蔡普荣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具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叶继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及时归还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归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21日为合同提前到期日。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21日,故尚欠借款本金340万元、期内利息99280元(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6月21日为120天,产生利息3400000×7.3‰×12×120天÷360=99280元)、逾期利息(以34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2日起按月利率10.9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借款期内利息100902.78元,计算错误,不予支持。合同设定的抵押合法有效,抵押物已按约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叶继与赵小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蔡普荣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蔡普荣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继、赵小慧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继、赵小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塍支行借款本金340万元、期内利息99280元及逾期利息(以34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2日起按月利率10.9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塍支行的上述债权有权以登记为被告叶继单独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南方大厦F13室房地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002155**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瑞国用(2010)第103-3162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权利价值34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蔡普荣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蔡普荣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温银822002012年高保字002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清偿以最高额担保金额400万元为限;若被告蔡普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继追偿;四、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塍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595元,由被告叶继、赵小慧负担,被告蔡普荣负连带责任,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塍支行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34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59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赵章瑜人民 陪 审员 陈继业人民 陪 审员 林 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叶远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