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滑民一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卓全与王殿柱、鄄城县安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卓全,王殿柱,鄄城县安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滑民一初字第190号原告吴卓全,男,1968年7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卫斌,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殿柱,男,1968年7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勋芳,鄄城县法律咨询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鄄城县安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经济开发区东段路南。负责人许振雨,职务: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道碑街139号。负责人王保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群,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卓全诉被告王殿柱、鄄城县安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2月18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卓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斌,被告王殿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勋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鄄城县安泰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的负责人王保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卓全诉称,2013年8月15日23时10分,被告王殿柱驾驶鲁R220**号重型厢式货车沿省道101线自西向东行驶至省道101线76KM+500M(滑县白道口路段)处将车停在公路北侧车道,与自东向西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殿柱与原告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5万元(不包括王殿柱垫付的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殿柱辩称,1、我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在保期内,原告吴卓全在事故当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保单内优先赔付;2、事故发生后,我主动交付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3000元用于事故先期费用,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赔付到位后,应依法退回我先期交付的23000元;3、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和原告吴卓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吴卓全应承担诉讼费用;4、原告从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组领取我交给事故组的押金1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讼请求当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符合保险合同约定范围的同意依法赔偿;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23时10分,被告王殿柱驾驶鲁R220**号重型厢式货车沿省道101线自西向东行驶至省道101线76KM+500M(滑县白道口路段)处将车停在公路北侧车道,与自东向西正常行驶的原告吴卓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殿柱与原告吴卓全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卓全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10日出院。经医院诊断为:1、左颞部硬膜外血肿;2、前颅窝骨折;3、左侧颞骨骨折;4、双侧肋骨骨折并双侧少量胸腔积液;5、面部多发皮肤挫裂伤。经原告吴卓全申请,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委托,2013年12月18日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卓全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原告吴卓全因交通事故致面部多处挫裂伤,治疗后仍遗留瘢痕,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双侧肋骨骨折6根,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吴卓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2365元,评估费100元。原告吴卓全共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12684.55元,鉴定费820元,交通费1500元。被告王殿柱没有向法庭提供已支付给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3000元用于事故先期费用的证明,只提供已垫付给原告吴卓全三张收据共计10000元的证据。另查明,原告吴卓全虽属农村居民,但自2011年5月至今在滑县飞龙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工作,且滑县公安局新区派出所证明原告租房居住在滑县新区靳庄村王朝义的房屋,滑县新区靳庄村属滑县城镇区域。护理人员吴敬敬系原告之长女,自2013年8月16日2013年9月10日在医院进行护理。被告王殿柱驾驶的鲁R220**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参照河南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王殿柱与原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2、驾驶证,证明:被告王殿柱具有驾驶车辆资格;3、行驶证,证明:车辆所有人为鄄城县安泰运输有限公司;4、原告吴卓全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5、滑县飞龙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吴卓全在其公司上班并有工资表;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吴卓全两处伤均为Ⅹ(10)级伤残;7、鉴定费票据;8、交通费票据;9、保险单;10、滑县公安局新区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吴卓全从2011年5月受聘入滑县飞龙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工作,并在该区租房居住至今的情况;1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吴卓全与新区靳庄村的房主王朝义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2、医疗费收条等证据及被告王殿柱提交的证据1、驾驶证、行车证;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3、原告在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组借条3张共计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以上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殿柱与原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的损伤是因与鲁R220**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事故所致,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50%比例赔偿。鲁R220**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鄄城县安泰运输有限公司,故被告鄄城县安泰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殿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殿柱已垫付的10000元应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数额中予扣除并退还被告王殿柱。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原告共住院25天,从住院到评残前一天共计124天,误工费100元/天,计算为12400元,支出医疗费12684.55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护理费56元/天,计算为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20元计算为500元;营养费每日10元,计算为250元;车辆损失为2365元,评估费为100元;残疾赔偿金49275.67元(22398.03元/年×20年×11%),伤残鉴定费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690.53元(5627.73元/年×(15+14+6+6)年×11%÷2);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殿柱辩称已主动交付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人民币23000元用于事故先期费用,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卓全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400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9275.6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690.5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93066.20元(包含被告王殿柱垫付的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卓全医疗费268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50元,车损365元,合计3799.55元的50%,共计1899.78元;三、驳回原告吴卓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5元,鉴定费820元,评估费100元,由被告王殿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大勇审 判 员 程志远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有江您的朋友看不清世界为这封邮件插入了背景音乐-下载播放播放器加载中...正在发送...此邮件已成功发送。再回一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