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江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陶友珍与胡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3)浦江民初字第734号关于陶友珍与胡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原告陶友珍,女,1960年3月3日生。被告胡学华,男,1962年5月5日生。原告陶友珍诉被告胡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友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友珍诉称,胡学华因小孩当兵急需钱打点,于2012年1月15日向陶友珍借人民币叁万元正,陶友珍多次追要,至今仍未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人民币叁万元,并承担自2012年1月15日至偿还本金时止的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学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被告胡学华出据借条一张,上书“今借到陶友珍人民币叁万元正”,原告庭审中陈述,其借款出借时给付的为现金。其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索款无着,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借条一张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学华向原告陶友珍借款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学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其久拖不付,引发诉讼,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双方对利息并未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能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学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陶友珍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原告陶友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875元,由被告胡学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陈 飚人民陪审员 黄玉荣人民陪审员 徐学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