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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3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鲍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3260号原告鲍某甲,农民,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张某,农民。原告鲍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刁贵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生女孩鲍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性格及生活习惯诸多不同,婚后一直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且没有好转迹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0年曾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没有和好,故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融洽。2006年生育女儿后,我边带孩子边在自家加工厂工作,生意兴隆,合家幸福。在共同生活中,即使有一定的矛盾,也属正常。被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聊城市东昌府区民政局出具《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2010)聊东民一初字第2968号民事判决书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08月份原被告双方家人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去深圳打工,双方分居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没有异议。2013年10月15日,本院依法对原告在被告家中的陪嫁进行了勘验。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勘验情况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鲍某甲与被告张某××××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05月31日生女孩鲍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08月份,原被告双方家人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被告往深圳打工,原被告分居。2010年12月7日,原告曾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并未和好,继续分居生活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家庭义务。原告从深圳打工回聊城后,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诉讼过程中,被告辩称自己体弱多病,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如离婚,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但不同意支付抚养费。原告坚持离婚抚养孩子,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案经调解无效。庭审时,原告诉称被告处有共同财产3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辩称,有共同债务56400元,原告不予认可。在举证期限内,原被告对各自的主张均没有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家中有陪嫁一宗:38英寸背投彩电一台,功放一台,影视墙一个,三高五低组合橱一套,一大二小联邦椅一套,一大二小沙发一套,茶几一件,小天鹅牌双缸洗衣机一台,澳柯玛冰箱一台,鲁p×××××号吉利牌轿车一辆,被子14床,被单8床,毛毯2床。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期间置办了部分家庭共同财产(含债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女孩鲍某乙,但二人婚后因琐事生气争吵,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1)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导致二人分居,至今已达三年之久。(2)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不能和好,继续分居生活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家庭义务。(3)被告在其娘家居住不归。以上情形,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离婚,关于婚生孩子的抚养问题,双方协议不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3)项的规定,结合被告对孩子抚养问题的答辩意见和孩子现实生活状况,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应当负担孩子抚养费;被告不予承担抚养费的抗辩理由,因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谁主张,谁举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被告负担孩子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独立生活止,负担费用的多少,根据原被告的经济状况,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以当地政府部门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0%为宜。关于被告在原告家中的陪嫁归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结婚时的陪嫁,属被告个人婚前财产,依法归被告所有。关于原被告婚后置办共同财产问题,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母并未分家独立生活,期间置办的共同财产(含债权)属家庭共有财产。在家庭未进行析产之前,原被告夫妻所应占有的份额无法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含债权)无法实现。可另案处理。关于被告辩称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谁主张,谁举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本案不予调处,待被告有了其他相关证据后,可另案处理。综上所述,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原告鲍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孩鲍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给付期间:至鲍某乙18周岁独立生活止;给付时间:从2014年起每年7月1日前给付;给付标准:按当地政府部门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0%);三、被告在原告家中的陪嫁:38英寸背投彩电一台,功放一台,影视墙一个,三高五低组合橱一套,一大二小联邦椅一套,一大二小沙发一套,茶几一件,小天鹅牌双缸洗衣机一台,澳柯玛冰箱一台,鲁p×××××号吉利牌轿车一辆,被子14床,被单8床,毛毯2床归被告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刁贵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玉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