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集民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杨志和与高菜云、杨景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和,高菜云,杨景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集民初字第1305号原告杨志和,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委托代理人卢靖、许兴文,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菜云,女,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委托代理人张启兴,福建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景新,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原告杨志和与被告高菜云、杨景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卢靖,被告高菜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启兴、被告杨景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和诉称,2012年4月29日16时许,被告高菜云因土地纠纷与原告杨志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高菜云及杨景新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并送往厦门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厦门市第二医院入院诊断:1、顶枕叶脑挫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额部头皮血肿;4、左肩部挫伤;5、牙挫伤,牙外伤性缺失。原告在厦门市第二医院住院24天后尚未痊愈,医院建议到上级医院进行全脑DSA检查,明确诊断及进一步治疗。原告随即转到厦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在厦门市中医院治疗的23天期间,因无法支付高额的医疗费用仍未进行全脑DSA检查,出院治疗结果仍未愈。原告认为,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且违法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710.52元、误工费9458元、交通费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290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50748.52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菜云辩称,1、原告杨志和非法干涉被告合法建房,无端挑起事端,尽管原告多次向城管、土地管理部门举报被告非法建房,但城管、土地管理部门经过调查了解后。认定被告的建房合法,但原告杨志和无端干涉他人施工;而且主动挑起事端,对他人的施工断电。2、原告作为男人对作为女性的被告进行殴打,其有较大过错。被告杨景新辩称,事故发生当日其在被告高菜云楼上帮忙,当天原告杨志和和案外人杨志渊殴打高菜云,其到楼下劝架,故其不应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9日16时许,被告高菜云与原告杨志和因土地纠纷发生肢体冲突,高菜云及杨志和互有受伤,杨志和经鉴定系轻微伤。随后,杨志和被送往厦门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4天。2012年5月24日,杨志和被转到厦门市中医院,共计住院23天。2012年12月21日,2012年12月21日,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杨志和、高菜云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高菜云申请,本院委托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就原告杨志和在事故中受伤的合理医疗费进行鉴定。2013年8月15日,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杨志和因与他人纠纷中受伤,致头皮下血肿、牙挫伤,第一次住院费用中具合理性、必要性、关联性的费用约为10257.35元;第二次住院费用与诉争案件,不具有合理性、必要性。为此,高菜云花费鉴定费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厦公集决字(2012)第016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资料、(2013)临鉴字第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本院调取的笔录资料,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杨志和所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各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比例。一、关于原告杨志和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是否是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1、医疗费。原告杨志和主张的医疗费29710.52元,并提交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被告高菜云认为该项费用应以鉴定结论10257.35元为准。本院认为,根据杨志和的病历资料,其所花费的29710.52元医疗费中包括了对脑动静脉畸形的治疗,该部分属于对其自身疾病治疗而发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身承担。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在鉴定过程中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扣减,进而得出杨志和因本次受伤发生的合理费用为10257.35元,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2、误工费。原告杨志和主张误工费为9458元,依据为:52526元/年(2012年厦门市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2个月÷21.75天×47天(两次住院天数)=9458元。被告高菜云抗辩认为杨志和没有举证证明其误工损失的具体事实,其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本院认为,本案杨志和虽未提交证据证明是具体误工损失的存在,但其作为农村居民,亦应有误工损失存在,故本院酌定按照2012年度厦门市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720元/年计算,至于误工时间问题,根据其中对于医疗费合理的性的鉴定结论,第一次住院部分医疗与本事故缺乏关联,第二次医疗亦主要因脑动静脉畸形而发生,同时,考虑到住院治疗毕竟因本次事故而发生,且误工天数不只是住院天数,还包括休息天数,故本院酌定杨志和合理的误工天数为30天,即36720元/年÷365天/天×30天=3018.08元。3、护理费。原告杨志和主张护理费:70元/天×47天(住院天数)=3290元。被告高菜云认为护理天数应按12天计算,计算标准同意按7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前述关于误工时间的论述,同时考虑到因杨志和所主张的护理费系住院期间护理费,即上述认定的误工时间中应扣除部分休息天数,本院酌定按20天计算,即杨志和合理的护理费为70元/天×20天=1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杨志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47天=2820元,被告高菜云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认为住院天数应按12天计算。本院认为,关于杨志和的合理住院天数问题,双方亦未提请鉴定,根据前述关于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的认定,本院酌定其与本案关联的合理住院时间为20天,即其合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天×20天=1200元。5、交通费。原告杨志和主张10元/天×47天(住院天数)=470元。被告高菜云认为天数应该12天。本院认为,交通费系事故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前述关于各项时间认定,本院亦酌定其合理的交通费为:10元/天×20天=200元。6、营养费。原告杨志和主张营养费5000元,按照医药费的15%主张。被告高菜云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且医嘱无注明。本院认为,考虑杨志和的年龄以及其所受到的伤害,本院酌定其合理的营养费为1000元。综上,原告杨志和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257.35元、误工费3018.08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以上共计17075.43元。二、各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比例。1、关于被告杨景新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杨志和则认为,杨景新参与了殴打,依法应共同承担原告损失赔偿责任。被告杨景新则认为其仅是劝架,并无参与殴打杨志和。本院认为,根据笔录资料,仅能证明杨景新有在现场,至于是否属于劝架还是参与殴打了杨志和,相应证据并无法证明,且根据厦门市公安局后溪派出所最终仅对杨志和、高菜云进行了行政处罚的事实,可认定本案实际导致双方受伤的应归结为高菜云和杨志和彼此,杨景新不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被告高菜云与原告杨志和各自对损失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杨志和认为相应责任均由被告承担,而高菜云则认为应由杨志和承担责任的80%,其承担责任的20%。本院认为,本案系邻里因土地纠纷而引发,双方对本次冲突发生均有过错,综合双方最终均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本院酌定双方各承担50%责任。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邻里打架而引发的侵权纠纷,且双方均有过错,根据上述认定,被告高菜云应赔偿原告杨志和的损失为(17075.43元+600元(鉴定费)]×50%-600元=8237.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菜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志和损失8237.72元。二、驳回原告杨志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杨志和承担100元,由被告高菜云承担75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乾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孙晓梅附:本案所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