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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商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张皓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商初字第622号原告张某。被告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负责人黄某,经理。委托代理人盖某,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2年11月23日签订一份机动车保险合同,原告将自己所有的鲁F×××**号揽胜极光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险期间为一年。原告于2013年5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理赔遭到拒绝,致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险理赔金3539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保单抄件二份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维修费发票4、鲁F×××**号车购置税发票5、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6、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清单7、驾驶证、行驶证8、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证明9、鉴定费收据。被告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辩称,根据双方所签保单第一受益某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我公司拒绝赔偿。被告提交以下证据:保险条款一份。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鲁F×××**号揽胜极光轿车向被告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保险单及一份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8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7日24时止,机动车保险单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605000元、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内容,并约定保单第一受益某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在保险期间原告驾驶投保车辆于2013年5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另一方责任人高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栖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辆修复价格为34190元,原告车辆实际花费修理费也为3419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将理赔资料交付给被告,被告至今未予理赔。另查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同意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张某本人。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通过对证据进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成立,证据2欲证明保险事故已发生,证据3欲证明保险车辆维修费,证据4欲证明车辆所属,证据5、证据6欲证明维修费用合理,证据7欲证明原告合法驾驶投保车辆,证据8欲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9欲证明鉴定费用。经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7、证据8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据6有异议,被告认为鉴定价格过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7、证据8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据6,被告认为鉴定价格过高,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且在合理期限内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9因被告未对投保车辆积极履行定损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对车辆损失鉴定的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投保车辆的受益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同意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张某本人,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投保车辆花费修理费3419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该两项费用合计35390元被告应予以理赔。庭审中被告主张因原告在该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要求依据保险条款免责条款中第十四条: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在赔偿数额中扣除三者交强险范围内的200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否认被告对免责条款对其进行了说明,被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对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和改进财产保险理赔服务质量的意见》第二条第(十一)款:因第三者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不得通过放弃代位求偿权的方式拒绝履行保险责任。据此,保险人应在全额赔偿被保险人车辆的全部经济损失后,再向第三者代位追偿其应承担的经济损失。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保险理赔款353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玉 玲人民陪审员 衣 绍 生人民陪审员 王 福 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迟艳艳存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