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卢××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539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8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04年11月1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再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韦××。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及辩护人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卢××窜至本市巍山镇三百田夜宵摊,趁四周无人之际,尾随陈某,后从背后掐住陈某的脖子,劫得陈某佩戴在脖子上的黄金某某1条后逃离现场。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卢××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卢××辩解,他只是为寻找车辆钥匙经过现场,向被害人借手电筒时发生口角并打架,并未实施抢劫。辩护人韦××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犯抢劫罪的证据不充分,请求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卢××与同乡在本市巍山镇三百田夜宵摊吃完夜宵,驾三轮摩托车离开途中遇见陈某,陈某独自一人前往巍山镇三百田夜宵摊拿饲料,被告人卢××遂驾车尾随陈某,后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车停下后步行尾随陈某并从背后掐住其脖子,劫得黄金某某1条后驾车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11日凌晨3时许,她一个人到巍山三百田附近夜宵摊上拿剩饭菜作喂家禽的饲料,后行经巍山镇联华超市附近时,一名男子在超市外面对面骑车开过,后该男子调转车头跟着她,把车停放在联华超市西侧的信用社门口,跟着她往三百田夜宵摊走,这个男子突然从背后伸手锁住她的喉咙,另一只手拉她脖子上的项链,她倒地后喊救命,用手电筒砸该男子,那名男子骑在她身上用双手掐住她的脖子并威胁再喊就掐死她,她被掐得喘不过气来,那名男子跑掉后,她发现自己脖子上的项链被那男子抢走,她跑回家叫丈夫去找那男人的车,但未找到。当时有一个在附近摆夜宵摊的人来看过,后她与丈夫报警。被劫金某某是八、九年前打造的,重约17克的情况。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1日凌晨,他妻子陈某独自到巍山三百田拿饲料,后陈某跑回来讲金某某在三百田附近被一个男人抢走,他陪老婆去查找,但未找到。后来陈某告诉他那个男子从背后勒住她的脖子,她被按在地上,那个男人又用双手掐她的脖子,陈某喊救命并用手电筒砸该男子,那男子跑掉后,陈某才发现金某某被抢走。这条金某某是2004年前后在金店打的,约17克重,当时黄金价格约为240元/克,事发前一天他还看见陈某戴着该金某某,那天凌晨陈某回家时,他看见陈某的金某某没有了,脖子上有红色痕迹的经过情况。3、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的一天,他和卢××、杨某一起驾卢××的三轮摩托车到巍山三百田吃夜宵,直到凌晨才结束,他把摩托车钥匙还给卢××后与杨某一起先回家的经过情况。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东阳市巍山镇三百田某某夜宵摊。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凌晨,他收摊后回家在门口洗澡,有名男子骑着三轮车从应宅新街过来,来来回回好几趟,后把车停在应××信用社门口,走到他家附近的弄堂口假装呕吐,但什么也没吐出来,后这个男子不见了,过了五、六分钟,他听见有女人喊救命的声音。第二天,他听说住在后面的女人项链被抢。他平时经常遇见那个被抢的女人,都看到那个女人脖子上戴着金某某的经过情况。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他在三百田某某夜宵摊。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他收摊后回家,听见隔壁女邻居喊她丈夫,他好奇出去看,见那个女人很急很害怕,后他听那个女人的丈夫说这个女人项链被抢。这个女人平时都挂着1串金某某,事情发生后他即看到那个女人脖子上的项链没有了的经过情况。6、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陈某指认卢××是对她实施抢劫的人;刘某某指认卢××就是他看见在案发现场来回骑车经过的男子;刘某指认陈某系金某某被抢的女人;被告人卢××指认现场的情况。7、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8、照片,证实陈某脖子的伤势情况。9、视频资料及情况说明,证实案发时间段,被告人卢××遇见陈某某时调转三轮摩托车尾随,且在现场频繁驾车来回经过的情况。10、本院(2008)东刑初字第618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卢××曾因犯罪被判刑的情况。11、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卢××的归案经过情况。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卢××的出生年月日及家庭住址等身份情况。13、被告人卢××对上述事实所作的供述。对于被告人卢××及辩护人韦××提出卢××仅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后打架,并未实施抢劫,公诉机关指控抢劫的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卢××于案发当日抢劫陈某金某某的事实,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赵某、刘某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且从现场监控设备上提取的视频资料亦证实被告人卢××在遇见被害人时调转三轮摩托车尾随跟踪,且为伺机作案,驾车在现场来回经过的事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卢××提出其为寻找车辆钥匙经过现场,因借手电与被害人起争执后打架的辩解显与事实不符。故被告人卢××及其辩护人韦××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韦××提出被告人卢××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燕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人民陪审员 吴仲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应 赛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