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民初字第18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崔大山与沈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大山,沈刚,徐秀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1801号原告崔大山,男,汉族,住邹平县。被告沈刚,男,汉族,住邹平县。被告徐秀珍,女,汉族,住邹平县。原告崔大山诉被告沈刚、徐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大山、被告沈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秀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大山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被告沈刚向原告借款12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崔大山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10月17日,被告沈刚向原告崔大山借款120000元;证据2.育龄妇女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沈刚与被告徐秀珍系夫妻;证据3.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沈刚向原告所借款项资金来源情况。被告沈刚辩称,我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我只借了原告80000元,剩余的40000元为利息。被告徐秀珍未到庭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沈刚于2012年10月17日向原告崔大山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崔大山现金拾贰万元整(120000元);借款人:沈刚;2012年10月17日”。被告沈刚与被告徐秀珍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欠款,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是否属实。被告沈刚向原告崔大山借款120000元,有借条为凭,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刚辩称只借了原告崔大山80000元,其余是利息,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沈刚作为借款人,理应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沈刚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对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秀珍与被告沈刚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秀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徐秀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及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刚、徐秀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崔大山借款120000元(由本院过付);二、驳回原告崔大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3820元,由被告沈刚、徐秀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娜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张建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玉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