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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20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欧兆保与被告欧世榕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兆保,欧世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071号原告欧兆保,男,1967年4月29日出生。被告欧世榕,男,成年。原告欧兆保与被告欧世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黄缓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秀莉与人民陪审员罗继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速录员王敏红担任记录。原告欧兆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世榕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兆保诉称,2011年9月21日,被告欧世榕向原告借款1566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欧兆保人民币156600元正(一拾伍万陆仟陆佰元正),利息2分计,2011年11月内还清”。但至今,被告仅支付了40000元利息,尚欠原告本金156600元及部分利息。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6600元及支付从2011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已支付40000元利息相应扣减)。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566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及约定2011年11月前还清的事实。被告欧世榕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过开庭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欧世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欧兆保提供的证据1、2,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9月21日,被告欧世榕因经营砖厂向原告借款156600元,原告将156600元现金交付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欧兆保人民币156600元正(一拾伍万陆仟陆佰元正),利息2分计,2011.11月内还清。欧世榕2011.9.21”。借款后,被告曾两次向原告支付利息,两次均支付20000元,合计40000元。被告未归还过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欧世榕借到原告欧兆保156600元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欧世榕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欧世榕归还借款本金156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欧世榕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已经支付了的利息4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世榕偿还借款本金1566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已支付的利息40000元予以扣减)给原告欧兆保。案件受理费3885元,由被告欧世榕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85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缓健代理审判员  刘秀莉人民陪审员  罗继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辉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