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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民初字第2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李海琴与徐阿花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琴,徐阿花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2277号原告李海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存贤。被告徐阿花。原告李海琴为与被告徐阿花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浩杰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琴的委托代理人张存贤和被告徐阿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琴起诉称:2013年3月21日,原告将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元隆山庄5幢901室商品房出卖后,其中的部分房款由房屋中介分别于2013年4月1日和2013年4月8日转入被告银行账户43×××00元和500000元,总共934000元。扣除原告欠被告的借款和利息总共234000元,余款700000元由原告委托被告偿还原告所欠债务。被告代原告偿还了原告欠王海燕的500000元,余款200000元仍在被告处,应当返还原告,但原告多次要求返还无果,故诉请判令:一、依法解除原告和被告的委托代理关系;二、依法判令被告将余款200000元返还原告,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阿花答辩称: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意见,原告留在被告处的款项扣除原告欠被告的234000元和原告欠王海燕的500000元后,的确还余下200000元。但是被告不同意返还给原告。原告是开卖房公司的,之前曾带被告去海南定了2套房子,被告给付了20000元定金,后又从瑞安汇款230000元给原告。被告认为海南的房子是假买,该250000元是原告欠被告的钱,由于该250000元的事情没有解决,所以被告不同意返还给原告200000元。原告李海琴针对被告的答辩补充陈述:被告在海南购房的事情跟本案无关,且被告是自愿购买的。另外,原告对被告关于原告帮被告转了230000元的说法有不同意见。原告李海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委托代理关系及被告欠原告余款的事实;被告徐阿花当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四、定金合同复印件1份、农业银行取款单复印件4份、首款收据复印件2份、农业银行现金管理收费凭证2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2份,证明原告和被告一起到海南买房的相关情况以及原、被告约定由被告带购客户去原告处购房,原告按人头支付报酬给被告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意见,认为都是复印件,且与原告没有关系,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1至3被告没有意见,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均为复印件,且被告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李海琴分别于2013年4月1日和2013年4月8日汇款43×××00元和500000元至被告徐阿花的银行账户,合计9340000元。扣除原告欠被告的借款和利息234000元,余款700000元由原告委托被告偿还原告所欠债务,双方签订书面委托协议一份,并由房屋中介人季秀娟确认。后被告代原告偿还了原告欠王海燕的500000元,余款200000元仍在被告处。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但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委托被告代其偿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法律规定,委托合同双方均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00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海南买房一事未解决而拒绝归还款项,但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如上述纠纷确实存在,被告可另案起诉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海琴与被告徐阿花于2013年4月11日确立的委托代理关系;二、被告徐阿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海琴款项2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8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海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徐阿花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浩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柯程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