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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公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麦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公民初字第849号原告麦某,1975年1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某,广东蛇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蛇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原告麦X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倩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汉明、刘振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一份《借据》,借据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30万元整,借期为两个月(即2011年8月15日至2011年10月15日),双方约定每个月利息为1.5%,即2011年10月16日被告须归还原告本金加利息309000元。但是,在还款期满时,被告只归还了原告114000,余195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5000元及利息55575元(按月息1.5%从2011年10月16日计至2013年5月16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30万元,被告在借款到期后还款114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银行对账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还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已还款114000元,故还需偿还借款本金186000元。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足额返还借款,故应依法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本院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2011年10月16日)起算,因原告明确主张利息计至2013年5月16日,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借款186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0月16日起算至2013年5月16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8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将此款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倩人民陪审员 吴 汉 明人民陪审员 刘 振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萌(兼)书 记 员 何 孝 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