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乐商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秦洪建、秦小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洪建,秦小涛,秦洪涛,秦树强,秦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商初字第604号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城新昌路33号。法定代表人赵连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祥义,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秦洪建。被告秦小涛。被告秦洪涛。被告秦树强。被告秦健,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乐农商行)与被告秦洪建、秦小涛、秦洪涛、秦树强及秦健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祥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洪建、秦小涛、秦洪涛、秦树强及秦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6日和2012年8月20日,被告秦洪建由被告秦小涛、秦洪涛、秦树强及秦健担保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7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还款25000元,对剩余借款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5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秦洪建、秦小涛、秦洪涛、秦树强及秦健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秦洪建、秦小涛、秦洪涛、秦树强及秦健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各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最高贷款额度及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秦洪建的最高贷款额度为100000元,期间为2010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5日。2012年4月16日,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秦洪建发放了贷款7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4月5日,利率为10.3866‰。2012年8月17日,被告还款20000元,2013年8月10日还款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45000元;2012年8月20日,原告还向被告秦洪建发放贷款4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4月5日,利率为9.5000‰。上述两笔借款的期内利息,被告已经付清。又查明,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更名为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秦洪建、秦小涛、秦洪涛、秦树强及秦健与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秦洪建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秦小涛、秦洪涛、秦树强及秦健作为共同保证人,明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到期债务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洪建偿还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5000元及利息(本金50000元,期限自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8月10日;本金45000元,期限自2013年8月1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利率均按约定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秦洪建偿还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00元及利息(期限自2013年4月6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利率按约定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被告秦小涛、秦洪涛、秦树强及秦健对上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秦小涛、秦洪涛、秦树强及秦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秦洪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保全费11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在兴人民陪审员  王佃升人民陪审员  杨士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艳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