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3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王兴刚与尚鹏、尚过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刚,尚鹏,尚过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3171号原告王兴刚,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尚鹏,男,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尚过计,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系被告尚鹏之父。原告王兴刚诉被告尚鹏、尚过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鹏、尚过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刚诉称:2011年9月12日,被告尚鹏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5%,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尚过计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2012年6月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尚欠5万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尚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尚过计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借据一支、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尚鹏于2011年9月12日向原告王兴刚借款8万元,月利率为3.5%,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尚过计为该笔借款担保人的事实。被告尚鹏、尚过计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借款协议,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9月12日,被告尚鹏向原告王兴刚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5%,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尚过计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款借据一支、借款协议一份。被告尚鹏于2012年6月份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将利息结算至2013年2月12日。之后再未偿还本金5万元及剩余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鹏向原告王兴刚借款8万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据可以证实。被告尚鹏曾偿还过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尚欠5万元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该款到期后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法定利率的上限,故对双方约定的的利息法律不予以保护。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尚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兴刚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13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尚过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尚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郄小平审 判 员 李 雯人民陪审员 张祥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永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