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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五民初字第20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五民初字第2012号原告赵某某,女,198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被告孙某某,男,198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冷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孙某某于2013年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生活琐事夫妻双方时有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3年9月离家,双方分居至今。请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婚后共同耕种的水田3垧、旱田4垧,收获的粮食归被告,被告给付原告粮食收益款70,000.00元,债务85,000.00元双方共同偿还。被告孙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今年种的土地是包别人的,结婚后给原告治病及种地欠债务三十多万元,且今年种地是赔钱。共同生活期间不欠原告娘家借款10,500.00元,现在没有存钱给原告。原告赵某某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二本,证明赵某某与孙某某于2013年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经质证,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有效,应予采信。(二)费用支出明细一份,证明结婚前被告付彩礼款40,000.00元,娘家结婚时拿款10,000.00元,种地向娘家借款10,5000.00元,结婚时接礼36,000.00元。购家电支出款6,198.00元,金首饰款10,000.00元,家具、灯及用品支出款3,680.00元,行李、衣物及化妆品支出款4,300.00元、乐队及酒席支出款2,500.00元,种地及生活支出款10,234.00元,孙玉波土地承包费支出3,000.00元,给被告还婚前债务、随礼及日常花销支出52,535.0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孙某某承认原告娘家陪送10,000.00元,否认向赵健借款10,500.00元,并以还欠给原告治病、种地向李占义借款15,000.00元、孙玉禄10,000.00元、袁忠霞20,000.00元、供销社化肥款20,000.00元、欠建材商店款10,000.00元,刘云鹤款5500.00元,孙玉波20,000.00元。原告承认借李占义15,000.00元,孙玉禄10,000.00元,化肥款20,000.00元,孙玉波包地款20,000.00元、刘云鹤55,000.00元,建材商店款10,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未提供欠债的证据,对双方认可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孙某某未提供书面证据。综上原、被告的诉辩主张,认定下列案件事实,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2013年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系再婚。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双方时有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2013年9月分居至今。2013年原、被告共同耕种水田3垧、旱田4垧。婚前被告孙某某给付原告赵某某彩礼款40,000.00元,原告赵某某娘家陪送款10,000.00元,结婚后双方收礼金36,000.00元,原告赵某某经手购买电视机一部、电冰柜一台、洗衣机一台、豆桨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电视柜一个、沙发一个、茶几一个、行李、衣物、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钉一付、灯一个、行李及种地及共同生活中支出。2013年种地收获的粮食在被告孙某某处。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欠债务70,500元,其中:孙玉禄10,000.00元、李占义15,000.00元,化肥款20,000.00元,孙玉波20,000.00元,建材商店款10,000.00元,刘云鹤赊摩托车款5,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原告要求分得共同生活期间种地收益款,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称种地借其娘家款10,500.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称共同生活期间种地及给原告治病借款70,500.00元,原告承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债务,应在粮食收益款中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原告个人衣物、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钉一付归原告赵某某所有;电视机一部、电冰柜一台、洗衣机一台、豆桨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电视柜一个、沙发一个、茶几一个、行李、灯一个、摩托车一辆、行李归被告孙某某所有。2013年水田4垧、旱田3垧收获的粮食归被告孙某某所有,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粮食收益款20,000.00元。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欠债务70,500元(其中:孙玉禄10,000.00元、李占义15,000.00元,化肥款20,000.00元,孙玉波20,000.00元,建材商店款10,000.00元,刘云鹤摩托车款5,500.00元)由被告孙某某偿还。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国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彦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