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鲤民初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贵贵与被告泉州市天胜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贵,泉州市天胜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鲤民初字第1568号原告李贵贵,男,汉族,1974年3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蔡宏谋、上官宝山,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天胜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法定代表人傅永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灿煌,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张谋川,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贵贵与被告泉州市天胜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上官宝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谋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贵贵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24日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由原告投资参与被告与泉州市电信公司Q币合作代理业务。双方对合作的权利义务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履行相应义务,将投资款人民币60万元交付给被告运营。根据《合作协议书》第3条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泉州市天胜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负责人王镇钦)应固定于每月20日前付给乙方(投资人李贵贵)分红(红利)人民币贰万柒仟元整。”但被告在2011年11月20日至今,就未按时分配红利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仍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分配红利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并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全部投资款人民币6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红利人民币378000元(依约定每个月为人民币27000元,计算自2011年12月20日起计至起诉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泉州市天胜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其认为不是本案的被告,《合作协议书》不是本案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并不是被告授权王镇钦签订的,王镇钦不是被告公司的职员,被告也并未授权王镇钦履行公司职员的职责,被告也从未收到原告的款项。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应是王镇钦,被告也向法院申请追加王镇钦作为被告。2、王镇钦私自盗用被告公司的印章,属于刑事犯罪。被告向鲤城区公安分局报案,但鲤城区公安分局还未立案受理。被告认为本案应当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将案件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本案中涉及刑事犯罪,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准予将本案中止审理,并将该案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等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011年6月24日,王镇钦以被告负责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投资人民币60万元,参与被告与泉州电信公司Q币代理业务。该协议并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该合作协议书上有加盖被告的印章。2、2011年6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给王镇钦人民币60万元。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1、《合作协议书》是否有效;2、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3、王镇钦的行为是否涉及刑事犯罪,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原告认为,《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鉴定机构鉴定,协议书上的印章是被告的真实印章,原告有充分的理由认为王镇钦是被告公司的职员,是被告授权其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原告已按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汇款60万元,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分配红利,属于违约行为,应按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请求应得到支持。被告称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但司法机关并未进行立案受理,故本案不应中止审理。其提供证据:1、《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进行投资合作,被告未能依约分配红利的事实;2、收条、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支付投资款60万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书与本案无关,不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的协议,而且协议书体现负责人是王镇钦,实际上被告的负责人是傅永胜;被告也未授权王镇钦签订该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原告与王镇钦个人之间签订的,与被告无关。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体现王镇钦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如果是被告与原告发生关系,应是将款项转账到被告的帐户,而不是转账到王镇钦个人帐户;因此,本案是原告与王镇钦个人之间的关系,与被告无关,本案讼争的款项应是王镇钦骗取原告的款项。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是无效的协议,该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应是王镇钦对原告进行合同诈骗的行为,被告未授权王镇钦签订协议书,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合作协议书是无效的。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和支付红利的请求缺乏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王镇钦私自盗用被告的印章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是合同诈骗行为,依法应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本案应待犯罪事实查明后再进行审理。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书》上加盖的泉州市天胜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进行鉴定,并向泉州市鲤城区工商局调取泉州市天胜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的工商内档资料作为比对样本。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闽历思司鉴所泉州分所(2013)文鉴字第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送检的标称日期为“2011年6月24日”的《合作协议书》(原件)中加盖的“泉州市天胜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所提供的样本中的“泉州市天胜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是出自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根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应予认定;被告认为《合作协议书》上加盖的“泉州市天胜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印章,系王镇钦私自盗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2011年6月24日,王镇钦作为被告单位的负责人与原告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投资60万元参与被告与泉州市电信公司Q币合作代理业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给王镇钦人民币60万元。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后,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6月24日,王镇钦以被告负责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投资60万元参与被告与泉州市电信公司Q币合作代理业务,原告不参与具体业务的经营活动,业务盈亏情况由被告全权负责,与原告无关,被告应固定于每月20日前付给原告分红(红利)人民币27000元。该《合作协议书》加盖被告印章。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给王镇钦人民币60万元。2011年6月至12月,王镇钦以现金形式向原告支付约定的投资红利。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王镇钦签订《合作协议书》,根据被告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王镇钦虽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但该《合作协议书》上加盖被告印章,应视为被告对王镇钦行为的确认,原告作为合同相对人,足以相信王镇钦系代表被告的行为,其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虽被告主张该印章系王镇钦盗用,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未能提供公安机关立案证明,且被告亦对其公章负有保管的责任,故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投资60万元参与被告与泉州市电信公司Q币合作代理业务,但不参与具体业务的经营活动,由被告固定每月支付给原告投资分红,该协议书名为合作,实为借款,应认定双方系借款合同关系。因该协议书未约定合作期限,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书》及返还投资款60万元,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投资红利,实属借款利息,但在本案诉讼中,本院就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与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不一致,并依法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故原告要求支付投资红利,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贵贵与被告泉州市天胜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二、被告泉州市天胜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贵贵投资款人民币60万元;三、驳回原告李贵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580元,由原告李贵贵负担3780元,被告泉州市天胜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800元;鉴定费7100元,由被告泉州市天胜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辉明代理审判员 史赠莹人民陪审员 甘小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立群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