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民初字第76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林昌盛与许真真、许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昌盛,许真真,许金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7685号原告林昌盛,男,汉族,1960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许真真,女,汉族,1988年11月8日出生。被告许金峰,男,汉族,1964年9月9日出生。系晋江横坂恒峰鞋材的经营者。原告林昌盛与被告许真真、许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审理。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及被告许真真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释明,原告申请追加许金峰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追加被告许金峰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11月13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真真、许金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间,被告因生产经营之需向原告购买化工染料,至2010年2月7日双方会同结算,由被告许真真签名出具欠单一份交由原告收执,确认结欠原告货款70000元。后陆续还款4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未偿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2.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许真真第一次庭审时辩称,该笔货款是其父亲许金峰个人经营的晋江横坂恒峰鞋材所欠下,其签名行为是作为财务人员代为履行职务,原告不应起诉其。另除欠条上记载的还款外,还另行偿还了一笔5000元的货款未在该欠条上注明。被告许金峰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许真真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主张该笔欠款应由其父许金峰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许真真、许金峰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许金峰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许真真主张实际结欠应为25000元,原告在庭审时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起买卖合同应如何认定交易方的问题。从欠条上体现,三次付款均由被告许金峰在该欠条上签字备注,结合被告许真真庭审的陈述内容,原告对此明确合同交易双方为被告许金峰个人,故本起买卖合同的交易相对方应认定为被告许金峰。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许金峰作为晋江横坂恒峰鞋材的个体经营者,因生产所需向原告林昌盛购买化工染料。2010年2月7日,双方进行结算,由被告许真真作为恒峰鞋材的财务人员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70000元。后被告许金峰陆续还款45000元,尚欠货款25000元未予偿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金峰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许金峰未能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且经原告起诉催款仍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除支付货款外,依法还应向原告支付自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许真真作为被告许金峰雇佣的财务人员,经手结算出具欠条,被告许金峰作为雇主认可并经手支付了部分货款,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雇主即被告许金峰承担,被告许真真作为雇员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许真真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金峰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金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昌盛货款25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林昌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林昌盛负担75元、被告许金峰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世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洪丽清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二:执行申请提示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