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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商初字第25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王俊杰与刘伟刚、张燕燕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杰,刘伟刚,张燕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平商初字第2514号原告王俊杰,城镇居民。被告刘伟刚。被告张燕燕。原告王俊杰诉称,2011年8月7日,被告刘伟刚向原告借款10万元,定于2011年9月6日还款。现被告到期未能偿还上述所借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服务费5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的被告刘伟刚的住址,无法向被告刘伟刚送达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本院经查证亦不能确定被告刘伟刚的确切住址。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不详,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具体准确的送达地址,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住址等具体情况,致使本院无法确定被告主体是否存在,应认定为被告不明确定,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俊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60元,退还给原告王俊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爱林审判员  邱恩元人民陪陪员许丰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正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