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扶民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吴伟宏与被告庞家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宏,庞家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扶民初字第905号原告吴伟宏。委托代理人钟昌成。被告庞家旺。原告吴伟宏与被告庞家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韦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庆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昌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伟宏诉称,2011年6月16日,被告庞家旺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月16日前,如逾期每天则按欠款的10%作利息赔偿。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庞家旺偿还原告吴伟宏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庞家旺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举证与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7月22日,被告庞家旺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吴伟宏借款10000元,并立下借条。借条载明,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今借到吴伟宏1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6月16日至2012年1月16日止届满;如逾期还款,每天按欠款的10%计收滞纳金作为赔偿费,若发生纠纷由扶绥县人民法院受理,一切诉讼费由庞家旺交纳。借条上有被告庞家旺的签名并载明其地址、电话、身份证号码等。因借款期满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而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借款利息虽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原告仅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2年1月17日起,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家旺归还原告吴伟宏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自2012年1月1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元,由被告庞家旺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韦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