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王某某与李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1178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79年10月15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系王某某之母。原告王某某,女,汉族,2005年4月19日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89年8月27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孟某某,河南���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彭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皮某某,公司员工。原告杨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喜灵、原告王舒贻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中华联合委托代理人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王某某共同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豫AW85**嘉年华小型轿车沿人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庆丰东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乘坐人王舒贻)相撞,造成二原告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豫AW85**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要求被告中华联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8546.94元。被告李某某辩称,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诉请,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我方给原告垫付的13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范围内我方不承担鉴定书、诉讼费,原告要求的王某某的误工费、伙食和住院补助应按每天2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10000元要求过高。电动车损失要求2200元应提共相应的评估报告。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26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豫AW85**嘉年华小型轿车沿人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庆丰东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乘坐人王舒贻)相撞,造成二原告不同程度��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某贻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及寰枢椎半脱位,住院23天医疗费用为5494.70元。经周口川汇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750元。杨某某住院17天,医疗费为5750.30元,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豫AW8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10月27日。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侵害公民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作为本次事故的实际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豫AW85**在被告中华联合购买有交强险,故对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住院23天,医疗费为5774.70元、护理费877.38元,营养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50元、辅助器具费2600元,共计102922.56元。因原告王舒贻未成年,故对其要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杨某某住院17天,医疗费为5750.30元,误工费648.50元、护理费64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共计7897.30元。原告二人赔偿数额合计110819.86元,二原告医疗限额花费为13525元(已超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超出的部分3525元由李某某承担,李某某多垫付的6475元由中华联合周口支公司予以支付。原告诉请财产损失22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某某、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52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杨喜灵、原告王舒贻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辅助器具费97294.8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李某某6475元。驳回原告杨某某、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某审判员 晋某某审判员 刘 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某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