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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邵中民二终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六明、何爱秀因与被上诉人新宁县移民开发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六明,何爱秀,新宁县移民开发局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邵中民二终字第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六明,男,195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爱秀,女,196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海波,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宁县移民开发局,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大兴路。法定代表人罗臻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湘佳,新宁县马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六明、何爱秀因与被上诉人新宁县移民开发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宁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2003年12月18日被上诉人新宁县移民开发局作为甲方与邵阳市柘溪库区移民优质杂柑、脐橙种苗场作为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60万元。上诉人陈六明作为乙方的代表在该协议书签字。从《借款协议书》所表述的内容来看,邵阳市柘溪库区移民优质杂柑、脐橙种苗场系由新宁县移民开发局请示上级同意决定建立的,陈六明承担组建的责任。但邵阳市柘溪库区移民优质杂柑、脐橙种苗场究竟属于什么性质的组织,其与陈六明是什么关系原判均未查清,导致无法认定新宁县移民开发局是否有权向陈六明主张权利。据此,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11)宁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二审诉讼费8500元,退还给上诉人陈六明、何爱秀。审 判 长  彭莎娜审 判 员  刘新军代理审判员  谢 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肖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