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商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杜春庆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春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815号原告杜春庆。委托代理人季明丽,青州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负责人李亚力,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辉,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春庆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田效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秀明、助理审判员张钰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季明丽,被告委托代理人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鲁G081**鲁GK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综合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2012年11月27日19时20分,司机侯永国驾驶该车沿青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躲避其他车辆发生侧翻,致使车辆受损。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侯永国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理赔,而被告至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保险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9167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投保情况属实。对车损评估报告我方不认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应当会同被告协商确定车损,原告方单方委托的评估我方不赔偿。评估费、施救费不应由我方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鲁G081**重型半挂牵引车(鲁GK8**挂)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综合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月2日至2013年1月1日,其中鲁G081**车辆损失险的保险保额为207000元。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缴付了保险费用。2012年11月27日19时20分,侯永国驾驶该车沿青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因躲避其他车辆发生侧翻,致使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侯永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正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经该公司鉴定,鲁G081**车的车损为82672元,评估费为3500元。同时,原告因该事故产生施救费55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91672元,被告未赔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所达成,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鲁G081**的车损评估报告是原告方单方委托鉴定的,所以不应以此作为被告的理赔依据,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系青州市交警大队委托山东正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并非当事人单方委托,可以认定为有效证据使用,因此对于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被告辩称应当扣除评估费、施救费,本院认为,该两项费用均是为确定事故损失数额而支付的合理的支出费用,因此,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原告向被告索赔的保险金91672元,均属被告的赔偿范围,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杜春庆保险金916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效清审 判 员 杨秀明代理审判员 张 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