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刑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刑初字第1129号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1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远程登录技术及预先获得的账号、密码登录其亲戚张某乙位于沭阳县扎下镇胡道口村“鑫源超市”电脑中的“诺亚综合缴费”平台账户,盗窃该账户内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Q币。同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通过上述手段再次登录该账户,盗窃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Q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其盗窃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手段、金额等事实,得到了被害人张某乙、苗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甲的归案及案发情况。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对被告人张某甲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屠鑫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卫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