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杨应福与被告崔建国、被告朱建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应福,崔建国,朱建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720号原告:杨应福,男,1954年10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黄萍、缪莹,江苏容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建国,男,1968年12月27日生。被告:朱建云,女,1968年10月22日生。原告杨应福与被告崔建国、被告朱建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应福的委托代理人黄萍、被告朱建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建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应福诉称:其与被告崔建国系朋友。被告朱建云与崔建国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8日,崔建国、朱建云向其借款136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并承诺1年还款。借款到期后,崔建国、朱建云未能还款,其二人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延期至2013年9月底还清借款,到期加付5个月的利息15万元。至今,崔建国、朱建云仍未返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崔建国、朱建云返还借款136万元、支付利息15万元并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崔建国未应诉。被告朱建云辩称:被告崔建国系其丈夫,其认可向原告杨应福借款的事实,其曾听崔建国表示过,待年底工程款发放后,会返还一部分借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被告崔建国、被告朱建云向原告杨应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应福人民币壹佰叁��陆万元整(1360000元),定于壹年到期还清(12个月期限)不计任何利息及费用”,案外人宋现府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2013年7月12日,崔建国、朱建云向杨应福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了“本人崔建国、朱建云因借杨应福夫妻人民币壹佰叁拾陆万元整,未能如期还清。本人承诺在2013年9月底前还清,另到期加付壹拾伍万元整”等内容。2013年8月8日,杨应福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崔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承诺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应福与被告崔建国、被告朱建云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杨应福出借借款,有权要求崔建国、朱建云返还。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虽双方在承诺书中约定崔建国、朱建云逾期付款5个月加付15万元的利息,该约���的利息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杨应福主张崔建国、朱建云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崔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崔建国、朱建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杨应福借款136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090元,由被告崔建国、被告朱建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苗 欣代理审判员 周 明人民陪审员 张武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杨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