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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三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仲彩华与蔡志峰、蓬莱皓凯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彩华,蔡志峰,蓬莱皓凯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三初字第400号原告仲彩华,女,196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丹凤,烟台开发大季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志峰,男,195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周琳,蓬莱市小门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蓬莱皓凯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262358-8。法定代表人王国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琳。委托代理人陈东东,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环山路76号新闻中心北楼二层。负责人孙建文,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士俊,山东誉岳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平,山东誉岳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仲彩华诉被告蔡志峰、蓬莱皓凯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凯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广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彩华的委托代理人王丹凤、被告蔡志峰及被告皓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琳、被告皓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东东、被告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彩华诉称,2013年4月15日10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行至206国道周伟食品公司门前,被从其身后由被告蔡志峰驾驶的车牌号为鲁FN68**号重型普通货车撞伤,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在烟台开发区医院治疗。原告在医院治疗终结后,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0466.71元、误工费12877.50元、护理费21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残疾赔偿金10302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213850.2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志峰辩称,我是第二被告的司机,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时正在执行第二被告安排的工作中,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原告当时虽然在我前方,但是其突然驶入我方行车道,致使我刹车不及而发生交通事故,为此原告也应当自行承担一部分责任。被告皓凯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所答辩内容属实。我方在涉案事故发生时已支付原告3万元。我方在第三被告处为涉案我方所有的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我方请求第三被告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诉讼请求过高,我方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大众公司辩称,我方同意在保险赔偿险额内对原告方损失依法进行赔付。第二被告在我公司为涉案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10时30分许,被告蔡志峰驾驶被告皓凯公司所有的鲁FN68**号重型普通货车沿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周伟食品公司门前时,与前方同车道同向行驶的原告仲彩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仲彩华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蔡志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仲彩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仲彩华受伤后先后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70438.71元。经原告仲彩华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1、被鉴定人仲彩华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时间为180日。3、建议伤后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45日。原告为申请鉴定花费鉴定费21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丈夫刘喜仁及女儿刘真真护理,刘喜仁及刘真真均系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居民。另查,被告蔡志峰系被告皓凯公司的驾驶员,其驾车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时正在执行被告皓凯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中。再查。被告皓凯公司对涉案鲁FN68**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险额为300000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涉案事故发生后,被告皓凯公司已支付原告30000元。又查,原、被告双方在本案庭审中一致认可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身份证明、医疗保险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车辆鲁FN68**号重型普通货车车主被告皓凯公司在被告大众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大众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大众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蔡志峰作为被告皓凯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因其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致原告仲彩华受伤,被告皓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仲彩华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的损失。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蔡志峰承担赔偿责任因无法律依据而得不到本院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70466.71元中有28元系复印费,该笔复印费损失因不属于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共住院3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应为1110元(37天×每天30元),对原告该项主张超出部分因无法律依据而得不到本院支持。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均符合或不超出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的规定,应予认定。原告仲彩华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其所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损失均应参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每天70.56元)计算,其误工180天,误工费损失为12700.80元(180天×每天70.56元),护理费损失为8396.64元(每天70.56元×2人×37天+每天70.56元×1人×45天),对原告所主张上述两项损失超出部分因无法律依据而得不到本院支持。原告仲彩华的残疾赔偿金损失应当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20年,计103020元(225755元每年×20年×2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仲彩华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3020元、误工费6980元,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赔偿原告仲彩华医疗费6043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误工费5720.80元、护理费8396.6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96166.15元。二、被告蓬莱皓凯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仲彩华鉴定费2100元。三、驳回原告仲彩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0元减半收取2275元,由被告蓬莱皓凯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孟广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代)  李 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