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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靖孤民初字第05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刘圣红与孙桂兴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圣红,孙桂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靖孤民初字第0517号原告刘圣红。被告孙桂兴。原告刘圣红与被告孙桂兴为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满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圣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桂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9日,原、被告商定被告将其所有的牌号为苏M4G9**号骐达牌轿车一辆转让给原告,转让价为5万元。当日,双方在原告家里签订了卖车协议一份。原告当即与被告一起到中国农业银行渔婆路支行、中国建设银行渔婆路支行分别取款2万元、到江苏长江商业银行取款1万元当场交给被告,被告也在原告的银行取款凭证上签名并载明收到了该款。被告随即将苏M4G9**号骐达牌轿车及车辆的行驶证、钥匙等附件交付原告。双方随后一起到靖江市车辆管理所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因被告称该车原来的登记证书丢失,车管所告知双方必须补办登记证书后到泰州市车管所办理过户手续。双方约定第二天一起到泰州车管所办理相关手续。但第二天原告打电话给被告时,被告称已去外地出差,答应回来后与原告同去泰州办理相关手续。但后来原告打电话给被告时被告却不接原告电话,致车辆至今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原、被告双方已达成车辆买卖协议并且双方已经交付购车款和车辆,买卖合同已经成立,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请求判令被告孙桂兴协助原告将苏M4G9**骐达牌轿车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卖车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牌号为苏M4G9**骐达牌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GBG22E019Y200261,发动机号:502057C)一辆转让给原告,转让价为5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当即将该车辆及车辆行驶证、钥匙等交付原告,原、被告随后一起到中国农业银行渔婆路支行、中国建设银行渔婆路支行江苏长江商业银行,原告分别取款2万元、2万元和1万元并在银行当场将款交给被告,被告亦在原告的每张取款凭证上签名认可收到原告的购车款。后被告因故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卖车协议、银行取款凭证、苏M4G9**骐达牌轿车的行驶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既未到庭应诉又未举证答辩,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可以认定原告陈述的事实成立。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依法应履行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的附随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桂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刘圣红办理苏M4G9**骐达牌轿车的过户手续。本案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0元。审判员  郭满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