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087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张×与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杨×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8790号原告张×,女,1987年6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光明,男,涞水县泰安法律服务所。委托代理人赵景成,男,涞水县泰安法律服务所。被告杨×,男,1986年12月2出生。原告张×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光明、赵景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18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吸毒,经常打架,不务正业。被告的行为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多次劝阻但被告屡教不改,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因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无子女和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张×、杨×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初,张×回涞水县赵各庄镇汤家庄村居住至今,后杨×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张×诉至法院,要求与杨×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张×、杨×因婚前缺乏深入的了解,婚后又没有进一步增加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受到伤害。2013年初,张×与杨×发生争吵后,张×回涞水县赵各庄镇汤家庄村居住,此后,杨×又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张×起诉要求与杨×离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杨×经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与被告杨×离婚。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被告杨×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永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德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