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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民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陈吉顺与陈吉泰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戌,冯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1239号原告陈某甲,男,1956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柱廷,山东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书强,男,山东泺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济南市。被告陈某乙,男,1948年8月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系被告陈某乙之弟),男,1951年10月19日生,汉族,山东省商业集团食品公司退休干部,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陈鲁,山东名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丙,男,1951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陈某丁,男,1953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陈某戊,男,1962年6月2日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陈某戌,女,1945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济南市3。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鲁,山东名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公丕亮,男,山东名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济南市市中区王官庄***号。被告冯某乙,女,1985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戌、冯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晓静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6月25日、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柱廷、张书强,被告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丙、陈鲁,被告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鲁、公丕亮,被告冯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柱廷、张书强,被告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丙、陈鲁,被告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鲁、公丕亮,被告冯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我父母共育有七个子女,即我、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戌和被告冯某乙的母亲陈某己兰。我父亲陈某庚于2010年6月6日去世,母亲林某某于2014年8月31日去世,妹妹陈某己于1997年9月1日去世。我父母生前有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xxx号院xxx号楼xxx单元xxx室房屋一套。2009年4月12日,我与被告及父母共同约定涉案房屋由我继承,并共同签署继承声明一份。当时由于妹妹陈某己于1997年9月1日去世,未能在继承声明上签名。陈某己生前同其丈夫冯某甲育有一女即被告冯某乙。冯某乙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放弃财产继承声明书,表示放弃对涉案房产的代位继承权并同意2009年4月12日的继承声明内容。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xxx号院xxx号楼xxx单元xxx室房屋归我所有。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戌辩称,一、原告陈某甲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告陈某甲提交的继承证明不能证明其具享有英雄山路xxx号xxx号楼xxx单元xxx室房屋的独立继承权。结合当时出具继承证明客观事实,是为了办理公证,该份证明不能视为遗嘱,理由是该证明不符合继承法第17条规定的遗嘱法定条件。既非自书又非代书,而仅仅是作为准备办理公证的材料,其次在出具该证明时,所涉及房屋的共有人,即原、被告的母亲林某某已丧失行为能力,但该证明并未为其保存留应有份额,违反继承法19条、22条的规定。该证明不能作为原告陈某乙独自继承房产的依据。二、2010年6月15日我们与原告陈某甲六人共同签署的母亲赡养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现有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xxx号院xxx号楼xxx单元xxx室及xxx单元xxx室(一直由陈某甲居住)房产归属,按照父亲临终遗嘱及法律规定,由母亲所有,。英雄山路xxx号xxx号楼xxx单元xxx房屋归母亲所有。此协议由我们与原告陈某甲共同签名,并由中国铁路工会济南铁箭工程公司委员会和济南市六里山铁路宿舍委员会出具证明予以证实,原告陈某甲在该协议上的签字行为,表明其完全认可协议内容,同时书面放弃继承中证明对英雄山路xxx号xxx号楼xxx单元xxx室房屋的独自继承,因此,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定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判决涉案房屋由原、被告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另外,我父母还有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xxx号楼xxx号楼xxx单元xxx室房屋一套,也应作为遗产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冯某乙辩称,我放弃继承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xxx号xxx号楼xxx单元xxx室房屋和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xxx号楼xxx号楼xxx单元xxx室房屋。经审理本院认定,被继承人陈某庚与林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七名子女,长女陈某戌、长子陈某乙、次子陈某丙、三子陈某丁、四子陈某甲、五子陈某戊,次女陈某己。被继承人陈某庚于2010年6月6日去世。被继承人陈某庚的父母均早于其去世。陈某庚去世后,被继承人林某某未再登记结婚。被继承人林某某于2014年8月31日去世。被继承人林某某的父母均早于其去世。陈某己于1997年9月1日去世。陈某己与其夫冯某甲生育一女即被告冯某乙。除本案原、被告外,被继承人陈某庚和林某某无其他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陈某庚与林某某生前参加房改取得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xxx号xxx号楼xxx-xxx(房产证号济房权证中字第xxx**号)和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xxx号xxx号楼xxx-xxx(房产证号济房权证中字第xxx**)房屋两套。现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xxx号xxx号楼xxx-xxx室由原告陈某甲管理使用。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xxx号xxx号楼xxx-xxx室由被告陈某丁管理使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戌、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对上述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申请委托山东正诚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针对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xxx号xxx号楼xxx-xxx室房屋作出鲁正房估(2015)42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涉案房屋的价值为55.39万元。该评估公司针对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xxx号xxx号楼xxx-xxx室房屋作出鲁正房估(2015)42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涉案房屋的价值为45.11万元。上述估价报告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戌为此次评估垫付评估费10000元。原告陈某甲主张两被继承人生前于2009年4月12日对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xxx号xxx号楼xxx-xxx室房屋作出处理,并签订了继承声明,由于母亲林某某不识字,由父亲陈某庚代签名,林某某自已捺印,因此应由其继承该房屋。提交以下证据:1、2009年4月2日继承声明一份,内容为:“济南市公证处:今有济南市中区英雄山路xxx号院xxx号楼xxx单元xxx室,由于四儿陈某甲协助五儿陈某戊照顾老人,决定此房由陈某甲继承。特此证明。女儿:陈某戌大儿:陈某乙二儿:陈某丙三儿:陈某丁四儿:陈某甲五儿:陈某戊父亲:陈某庚(捺印)母亲:林某某(捺印)。”2、2009年4月12日继承声明一份,内容为“济南市公证处:今有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xxx号院xxx号楼xxx单元xxx室,由四儿陈某甲协助五儿陈某戊照顾好老人,决定此房由四儿陈某甲继承。特此证明。大儿:陈某乙女儿:陈某戌二儿:陈某丙三儿:陈某丁五儿:陈某戊四儿:陈某甲父亲:陈某庚母亲:林某某(捺印)。”2、2015年4月27日被告陈某乙出具的财产继承证明,内容为:“声明事项:根据父亲生前遗嘱,将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xxx号院xxx号楼xxx单元xxx室由四儿子陈某甲继承。特此证明。”被告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戌对继承声明上的签名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母亲林某某丧失行为能力,没有为林某某留出份额。被告陈某戊陈述该份继承声明内容由其书写,因其母亲患有老年痴呆症,没有行为能力,这样其父亲陈某庚签名后,由其父亲陈某庚拿着林某某的手捺的印的。被告陈某乙陈述该份继承声明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对2015年4月27日的声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声明是在其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所签,未提交证据。同时,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戊、陈某戌提交以下证据:1、被继承人林某某的山东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该病历记载:2009年元月11日,老年女性,神志不清,精神烦燥,……心内科会诊意见:查体神志清,不能对答,精神好……神内会诊诊断:神志清,躁动不安,口中喃喃自语,查体不合作,……2、被继承人林某某2009年1月11日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诊断意见为双侧脑梗塞;3、山东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于2009年12月2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诊断林某某患有双侧脑梗塞、脑萎缩,意见为林某某以上疾病致老年痴呆症。原告陈某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从上述证据看无法反映被继承人林某某不具备行为能力,2009年12月23日虽然记录是老年痴呆症,但未对后果进行鉴定,没有丧失行为能力的记录。被告冯某乙称其没有见过该份继承声明,对病历和诊断报告没有异议,但对不清楚被继承人林某某有无行为能力不清楚。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戊、陈某丁、陈某戌主张被继承人陈某庚去世后一周,为了林某某的赡养问题,其与原告陈某甲一起签订了赡养协议,原告陈某甲放弃对济南市市中英雄山路xxx号院xxx号楼xxx单元xxx室房屋的继承,涉案房屋归被继承人林某某所有。提交以下证据:1、母亲的赡养协议一份,内容为“经家庭姐弟六人开会研究确定,母亲的赡养事宜,同意由陈某丁进行赡养,具体的赡养条件协议如下:一、设立母亲的养老金专项帐户。当前母亲的养老款由以下三项组成:1、父亲去世后留下的存款8.45万元;2、父亲六月份的工资、3、父亲单位发放的丧葬费及一次性丧亡补助费。此养老专项存款由大姐陈某戌暂时保管。二、现有英雄山路xxx号院xxx号楼xxx单元xxx室及三单元xxx室(一直由陈某甲居住)的房产归属按照父亲临终遗愿及法律规定由老母亲所有,并作为母亲养老的储备金使用,房产证暂由赡养人负责保管。三、母亲的赡养费用。根据母亲的身体现状和病情的特殊性,确定每月老母亲的所需费用4000元左右。此项费用开支可采取包干使用办法,开支费用中包括母亲的生活费、保姆费、赡养人护理费等有关费用开支。关于母亲的药费、医疗费的开支,采取实报实销的办法。以上两大项费用开支,均从母亲的专项存款中列支。四、如果母亲的专项养老金存款不够母亲使用,姐弟们可研究确定将母亲的房产变换现金进行填补,从而确保母亲的养老费用。五、如因母亲病情需加大医疗费开支,而母亲的养老存款仍不足时,则由姐弟六人共同筹款保证母亲使用;如母亲百年后,母亲的养老专项存款还有剩余时(含房产折换金)则由姐弟六人本着“谁赡养,谁多得”的原则共同研究分配方案。六、陈某丁承诺,在他赡养母亲期间,一切费用开支不要求姐弟们负担,姐弟们可以定期不定期去探望老母亲。特殊情况下,如母亲病重或住院期间,则由姐弟们共同进行陪护。七:以上协议共六条,姐弟们签字同意后即时生效。本协议一式数份,姐弟六人每人各一份。陈某戌、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甲、陈某戊。2010年6月15日。”2、中国铁路工会济南铁箭工程公司委员会、济南六里山铁路宿舍家属委员会于2010年8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居居民林某某,女,87岁,系老年痴呆症病人,家住英雄山路44号院1号楼2单元201室,其老伴陈某庚于今年六月初病逝。为切实赡养好林某某老人,其子女六人在父亲去世后专门召开家庭会议,对老人的赡养事宜签订了协议,一致推选陈某戌(长女)和陈某丁(三儿)两人为老人今后的监护人,陈某戌负责老人养老的资金帐户的收支,陈某丁则负责对老人的生活护理。特此证明。”原告陈某甲对赡养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该协议中第二条所提到的遗愿没有证据印证,应当视为没有遗愿,而且协议中的约定违背两被继承人在2009年4月2日、2010年4月12日继承声明中的意思表示,也侵犯了冯某乙的代位继承权,家属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被告冯某乙表示对上述情况不清楚。被告陈某戊主张原告陈某甲妨碍其对被继承人林某某尽赡养义务,并打伤其儿子,且原告陈某甲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应当在分割遗产时少分或不分,提交受伤照片、短信和病历。原告陈某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没有为赡养老人问题和被告陈某戊发生过纠纷,各继承人都对两被继承人尽到了赡养义务。被告陈某戌、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丙、被告陈某丁认为继承人都尽到了赡养义务,但有多有少。被告冯某乙认为其母亲陈某己在世时对两被继承人尽到了赡养义务。原告陈某甲主张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xxx号xxx号楼xxx-xxx室按照遗嘱由其继承所有,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xxx号xxx号楼xxx-xxx室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戊、陈某丁、陈某丙兰主张上述房产的所有权,由其并按原告陈某甲应分得的遗产份额给付补偿款。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冯某乙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表示其放弃对两被继承人上述房产的继承,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其又表示不放弃对两被继承人上述房产的继承。以上事实,由殡葬证、职工履历表、继承声明、赡养协议、证明、财产继承声明、房改表、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权属状况信息、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xxx号xxx号楼xxx-xxx室和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xxx号xxx号楼xxx-xxx室系被继承人陈某庚与林某某生前参加房改购买的房屋,应为陈某庚与林某某共同所有的财产,陈某庚与林某某各享有一半的财产份额。陈某庚于2010年6月6日去世后,属于陈某庚所有的一半的财产份额系其遗产。原告陈某甲主张被继承人陈某庚生前立有遗嘱,表示由原告陈某甲继承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xxx号xxx号楼xxx-xxx室,被继承人陈某庚在该份遗嘱上签名予以确认,能够证明上述遗嘱内容为被继承人陈某庚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被继承人陈某庚去世,继承开始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戊、陈某丁、陈某戌于2010年6月15日签订赡养协议,约定涉案房产归被继承人林某某所有,但冯某乙作为继承人陈某己的代位继承人,在签订赡养协议时并未参与,因此该赡养协议部分有效。从赡养协议内容看能够确认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丙、陈某戊、陈某丁、陈某戌对其应继承被继承人陈某庚的遗产份额作出了处分,能够认定在被继承人陈某庚去世后,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丙、陈某戊、陈某丁、陈某戌对其继承权作出了处分,即表示即放弃对被继承人陈某庚遗产份额的继承。根据有关规定,在遗产处理前,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如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放弃继承的,一般应视为没有放弃继承。本案被告冯某乙在第一次开庭时明确表示其放弃对涉案房产的继承,但在第二次开庭时又作出相反表示,被告冯某乙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被告冯某乙放弃对两被继承人上述房产的遗产份额的继承。故被继承人陈某庚在上述房产中的遗产分额应由林某某继承。即在被继承人陈某庚去世后,林某某享有上述房产的全部份额。被继承人林某某去世后,其对上述房产享有的全部份额应当作为其遗产予以处理。关于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xxx号xxx号楼xxx-xxx室房屋,原告陈某甲主张被继承人林某某立有遗嘱,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戊、陈某丁、陈某戌主张被继承人林某某立遗嘱时已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虽提交病历予以证明,但该病历记载前后矛盾,且也无法证明2009年4月12日当时被继承人林某某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因此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戊、陈某丁、陈某戌不能提供足以证明林某某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据,对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戌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应认定被告林某某在继承声明上捺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戊、陈某丁、陈某戌在200910年46月1215日赡养协议中第五条约定,在被继承人林某某百年后,林某某的养老专项存款还由有剩余时(含房产折换金)由其六人本着“谁赡养,谁多得”的原则共同研究,上述内容应视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陈某戊、陈某丁、陈某丙、陈某戌对被继承人林某某的遗产重新作出了约定。根据前述被告冯某乙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对被继承人林某某的遗产应当按照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戊、陈某丁、陈某戌在赡养协议中的约定予以处理。被告陈某戊主张原告陈某甲妨碍其尽赡养义务,虽提交病历、照片和短信,但上述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从赡养协议约定的内容看约定,被继承人林某某的各项费用从养老专项款项中支出,且被告陈某乙、陈某丁、陈某丙、陈某戌均陈述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到了赡养义务,因此应认定双方均尽到了赡养义务,故对被继承人林某某的遗产应当由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戊、陈某丁、陈某戌平均分割为宜,即上述六人各分得六分之一份额。虽然原告陈某甲和被告陈某乙、陈某戊、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戌均主张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44号1号楼3-402室的所有权,但上述房屋一直由原告陈某甲管理使用,故上述房屋判归原告陈某甲所有较为适宜,由原告陈某甲按照房屋的价值和被告陈某乙、陈某戊、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戌所享有的遗产份额给予补偿款。对于涉案房产的价值,被告陈某乙、陈某戊、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戌已申请评估,山东正诚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并作出房屋评估报告,原、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以评估机构确定的房产价值45.11万元作为房产分割的依据。故原告陈某甲分别向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戊、陈某丁、陈某戌各支付房屋继承补偿款75183.33元。虽然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xxx号xxx号楼xxx-xxx室由被告陈某丁管理使用,但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戊、陈某丁、陈某戌共同主张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xxx号xxx号楼xxx-xxx室所有权,并表示按原告陈某甲分得的遗产份额给付房屋继承补偿款,故上述房屋判归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戊、陈某丁、陈某戌所有较为适宜,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戊、陈某丁、陈某戌各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并由被告陈某乙、陈某戊、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戌按照房屋的价值和原告陈某甲所享有的遗产份额给予补偿款。对于涉案房产的价值,被告陈某乙、陈某戊、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戌已申请评估,山东正诚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并作出房屋评估报告,原、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以评估机构确定的房产价值55.39万元作为房产分割的依据。故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戊、陈某丁、陈某戌向原告陈某甲支付房屋继承补偿款92316.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xxx号xxx号楼xxx-xxx(房产证号济房权证中字第xxxx**号)房屋归原告陈某甲继承所有。二、原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戊、陈某丁、陈某戌房屋继承补偿款75183.33元。三、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xxx号xxx号楼xxx-xxx(房产证号济房权证中字第xxxx**)房屋归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戊、陈某丁、陈某戌继承所有。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戊、陈某丁、陈某戌各享有上述房产的五分之一份额。]、被告陈某丁认为继承人都尽到了赡养义务,但有多有少。,四、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戊、陈某丁、陈某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甲房屋继承补偿款92316.67元。五、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2260元,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戊、陈某丁、陈某戌各负担2258元。鉴定评估费1万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1666元,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戊、陈某丁、陈某戌各负担166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晓静代理审判员  于高林人民陪审员  焦国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