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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高静怡、高佩怡诉李士海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079号原告:高静怡,女,生于2005年1月13日,汉族。原告:高佩怡,女,生于2007年7月23日,汉族。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孙香利,女,生于1983年2月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介超鹏,新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士海,男,生于1970年2月22日,汉族。被告:李雷雷,男,生于1986年2月23日,汉族。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朱正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斌,该公司法制处副处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唐宫中路**号。负责人:赵松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真真,该公司职工。原告高静怡、高佩怡与李士海等四被告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静怡、高佩怡的法定代理人孙香利、委托代理人介超鹏,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二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真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士海、李雷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3日,被告李雷雷驾驶豫C535**号客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至764KM+900M处,操作不当使车辆驶入路左,与候文英驾驶的电动车(乘坐二原告高静怡、高佩怡)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相撞,造成候文英及高静怡、高佩怡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候文英已另案处理)。该事故后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雷雷负事故全部责任,候文英不负事故责任。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6037.10元。在庭审过程中,将请求数额变更为16952.10元。被告洛阳二运公司辩称: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该车实际车主是李士海,我公司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辩称:在候文英案件中我公司的医疗费限额已经赔偿完毕,我们保留追偿权。被告李士海、李雷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16时许,被告李雷雷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豫C535**号客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至764KM+900M处,操作不当使车辆驶入路左,与候文英驾驶的电动车(乘坐二原告高静怡、高佩怡)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相撞,造成候文英及高静怡、高佩怡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雷雷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次日,原告高静怡入住洛阳东方医院治疗,同年2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3295.9元,在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原告高佩怡于事故发生当天入住洛阳东方医院治疗,同年2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5913.2元,在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士海垫付高静怡医疗费等费用1700元,垫付高佩怡医疗费等费用1800元。(2)豫C535**号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士海,挂靠在被告洛阳二运公司名下。该车在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3)候文英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赔偿一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3)洛民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判决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9091.25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伤残抚慰金39091.25元),被告李士海赔偿32368.75元,洛阳二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高静怡、高佩怡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有请求义务人赔偿的权利。但诉求应合法、合理、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过错的一方承担。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承担,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士海,洛阳二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原告所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依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单据计算,数额为:高静怡3295.9元,高佩怡591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每天30元,期间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数额为:高静怡330元,高佩怡570元。3,营养费,每日10元,期间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数额为:高静怡110元,高佩怡190元。4,护理费,按照河南省服务行业计算标准每日69.56元,期间为原告住院护理期间,数额为:高静怡765.16元,高佩怡1321.64元。上列各项共计为12495.9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护理费2086.80元,剩余的10409.10元应由李士海、洛阳二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李士海已垫付了3500元,故二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6909.10元。原告的其他诉求,因不符合合法、合理、有据的要求,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遭受损害后,被告李士海垫付了部分款项,亦未有明确表示拒绝履行义务,故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静怡、高佩怡2086.8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士海赔偿原告高静怡、高佩怡6909.1元(已扣除李士海支付的3500元),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李士海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保健审 判 员  王保平人民陪审员  徐红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杨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