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臧建成、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臧建成,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07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瑞达路87号。负责人高奇志,行长。委托代理人宋崇建、吕小兵,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臧建成。被告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144号15层1501室。法定代表人田慧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露颖,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江灿,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116号附26号。负责人李成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伟、孙文佳,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高新支行)与被告臧建成、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河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高新支行委托代理人吕小兵、被告亚飞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江灿、被告人保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文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建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高新支行诉称:为共同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业务,2002年5月15日,原告、亚飞公司、人保河南公司共同签订《机动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一份,对各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三方又签订了《机动车消费贷款合作补充协议》,约定由亚飞公司为客户所欠贷款本息负连带偿还保证责任。2002年,被告臧建成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臧建成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合同还对借款期限、利率、还本付息方式以及臧建成应承担的费用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02年7月30日,原告向臧建成发放贷款10万元。另外,臧建成在人保河南公司投保了以原告为被保险人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人保河南公司向原告签发了保单。被告臧建成自2004年4月份开始不履行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收,截至2012年10月12日,臧建成仍拖欠借款本金13130.28元、利息199.89元,并形成相应的罚息。故请求判令:1、被告臧建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130.28元及截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2年10月12日的利息199.89元、拖欠本金罚息10166.87元、应收利息罚息152.38元);2、被告臧建成支付原告因本案形成的律师费1500元;3、被告人保河南公司承担相应的保证保险责任;4、被告亚飞公司对臧建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臧建成未答辩。被告亚飞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主张保证责任,应当免除亚飞公司的保证责任。原告请求的利息部分包括复利,这一部分不合理。被告人保河南公司辩称:1、本案中投保人没有连续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等险种,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也没有代为投保,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人保河南公司的保险责任自动终止,故人保河南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2、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至今,原告并没有按照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通知义务和行使索赔的权利,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已丧失了获取保险金的权利。3、被告臧建成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到期,原告起诉该笔借款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请求判令驳回原告对人保河南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亚飞公司、人保河南公司共同签订《机动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1、三方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前提下,合作开展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业务;2、亚飞公司协助购车人(借款人)向原告申请购车贷款,原告将向购车人发放的贷款转于亚飞公司账户,亚飞公司向借款人提供代购车辆,人保河南公司对原告的贷款提供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3、人保河南公司提供的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中,借款人为投保人、原告为被保险人,同贷款期间的贷款利息一并计入总保险金额,但必须在保证保险合同中明确写明;4、保证保险合同保险期限最长为三年,从事营业运输车辆的保险期限为两年,保险期限同贷款期限一致;4、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和本协议规定为依据。5、本协议自三方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后三方在该协议书基础上又签订《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作补充协议》,约定:在发生保证保险事故后,亚飞公司同意先行逐月垫付应还款额,直到达到借款人购车款的10%。亚飞公司在此授权原告自借款人欠款的次日起有权从亚飞公司在原告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内扣划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亚飞公司为所欠贷款本息付连带偿还保证责任。2002年原告与被告臧建成签订《中国银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1、臧建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只能用于购买郑工汽车一辆;2、借款期限为24个月,利率为每月4.525‰,按月结息,贷款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3、本合同所称债务是指借款人应向贷款人偿还、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一切款项;4、臧建成的借款由原告以转账形式划入亚飞公司的账户内。5、臧建成未按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内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6、与本合同有关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保险费)均由借款人支付或偿付,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2年7月30日向臧建成发放贷款10万元。臧建成购车后,作为投保人向人保河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人保河南公司向原告(被保险人)签发了保险单,保险金额为105840元。保险条款约定:1、投保人未能按照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3个月,投保人仍未能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偿还投保人所欠款项,但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本保险合同所称的所欠款项是指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中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以及未偿还贷款本金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至保险事故结结案之日期间的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2、被保险人因发生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所支付的诉讼费用(不含律师费)及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本项费用以投保人所欠款项的10%为限。3、贷款期间内投保人未将贷款所购机动车辆向本合同保险人连续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自燃险,且被保险人未代投保人投保上述四个险种的,无论任何原因导致投保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合同约定的所欠款项,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4、被保险人的义务包括督促投保人在本保险合同期限内按期不间断对贷款所购机动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自燃险,被保险人步履上述义务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5、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与车辆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一致。臧建成借款后,刚开始能够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但是自2004年4月起不再偿还借款本金,截至2012年10月12日,臧建成尚欠原告四期(2004年4月份、2004年5月份、2004年6月份、2004年7月份)借款本息,本金为13130.20元,利息为199.89元,并产生拖欠本金罚息10166.87元,应收利息罚息152.38元,共计23649.42元。原告为追索臧建成所欠的借款本息,曾于2010年3月5日和2010年9月26日向臧建成寄送催收通知。另外,为追索借款人拖欠的借款本息,原告与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书,约定每起案件律师代理费1500元,代理费于每起案件立案后支付50%即750元,剩余的50%于每起案件执行完毕后支付。上述事实,有经原、被告质证的《中国银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借据》、《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作补充协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逾期未还款查询明细》、《委托代理合同书》各一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二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之间签订的各项合同、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于2002年7月30日向被告臧建成发放贷款,借款期限为24个月,故被告臧建成的履行期限为2004年7月30日,原告要求被告臧建成还款的诉讼时效期间截至2006年7月30日,在该截止日期之前原告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中止、中断、延长事由,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臧建成偿还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亚飞公司的保证责任,因原告与亚飞公司、人保河南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作补充协议》未对亚飞公司的保证期间做出约定,故原告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此期间内未要求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臧建成的债务履行期限为2004年7月30日,原告应当在2005年1月30日之前要求亚飞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向亚飞公司主张过保证责任,故亚飞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关于人保河南公司的保险责任,因《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约定贷款期间内投保人未将贷款所购机动车辆向本合同保险人连续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自燃险,且被保险人未代投保人投保上述四个险种的,无论任何原因导致投保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合同约定的所欠款项,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投保人没有履行连续投保义务,原告也没有代为投保,符合免责条件,故被告人保河南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被告臧建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九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申晓娟代理审判员 张花显人民陪审员 郭爱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铭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