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民初字第2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夏家瑞与林志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家瑞,林志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2236号原告:夏家瑞(曾用名夏家赋)。法定代理人:夏煊贺,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系夏家瑞父亲。被告:林志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住所地瑞安市玉海街道长虹花园第1幢8层。代表人:贾益国。委托代理人:朱素雷。原告夏家瑞与被告林志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国豪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家瑞的法定代理人夏煊贺、被告林志炉、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素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家瑞诉称:2012年8月27日,被告林志炉驾驶浙C×××××号轿车,从万松路驶往白岩桥村。17时20分许,途经瑞安市安阳街道东安路1号前地段,遇行人即原告夏家瑞自左向右横过道路,被告林志炉采取措施不及,轿车左侧前车门刮擦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州市附属第三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后转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治疗。本起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林志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监护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现请求判令:一、被告林志炉赔偿原告损失56746.156元(医疗费36815.84元、伙食费270元、营养费3100元、护理费6807.6元、交通费5601元、住宿费6792元、就餐费378.3元);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保险金;三、本案的���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其通过交警部门收到被告林志炉的10000元,另外第一次住院的费用和门诊预缴款1000元是被告林志炉支付的。被告林志炉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C×××××号轿车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对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免赔15%没有意见,保险公司应当直接赔付给原告。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由法庭判决确定。林志炉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1745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减,其中包括缴纳交警队的押金10000元,第一次住院费用745元,门诊预缴1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大地保险公司对本案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C×××××号轿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保险车辆方���事故主要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商业三责险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应扣除免赔率15%。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意见: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费用;伙食费,原告在瑞安住院2天,在上海住院6天,合计住院8天,伙食费240元;营养费,营养期限认可62天,按照30元/天计算;护理费,护理期限酌定62天,按照80元/天计算;交通费,因原告去上海就诊两次,酌定1500元;住宿费,考虑原告实际情况酌定认可500元;就餐费,与原告伤情没有关系,且已在营养费里补偿,不予认可;伤者幼龄儿童,故希望原告的损失一并解决,不要产生后续问题。原告夏家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户口簿、法定代理人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林志炉人口基本信息、大地保险公司基本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均系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证明事故成因,经过,责任认定;4、瑞安市人民医院交通事故医疗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入院72小时谈话记录单、上海儿童医院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上海儿童医院门诊病历、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5、上海儿童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矫形合成绷带发票2份、上海儿童医院门诊收费收据7份,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收据13份、预缴款收据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住院劳务材料结算清单1份,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及费用支出的情况;6、住宿费发票5份、餐饮费小票12份、餐饮费发票1份、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8份、汽油费票据8份、停车费票据若干、出租车发票8份、火车票7份,证明相关费用支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证据5中瑞安市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没有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印证,对该住院事实无法确认。瑞安市人民医院劳务材料结算清单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2013年3月8日金额为7125.9元的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未提供手术记录单,该部分费用无法理赔;对证据6中住宿费发票、高速公路通行费、汽油费发票、停车费票据、火车票、餐饮费发票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林志炉认为原告证据5中瑞安市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及劳务材料结算清单均是事实的,其余同意大地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有瑞安市人民医院入院72小时谈话记录单、交通事故医疗诊断证明书证实其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予以采信。瑞安市人民医院劳务材料结算清单不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不予采信。2013年3月8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编号为02029981的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其项目明细主要内容为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与原告伤势相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6系列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相关费用酌情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林志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保险相关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林志炉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7日17时20分许,被告林志炉驾驶浙C×××××号轿车,途经瑞安市安阳街道东安路1号前地段时,遇行人即原告夏家瑞自左向右横过道路,被告林志炉采取措施不及,轿车左侧前车门刮擦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林志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监护人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经医嘱建议转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治疗,先后行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和内固定装置取出术。浙C×××××号轿车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车辆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赔率为15%,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林志炉已支付原告11697.05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对原告夏家瑞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请求赔偿合理的费用及损失应予��持。其医疗费,结合医疗资料及医疗票据,扣除住院费用中不属于医疗费的伙食费,确定为36766.84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出扣除其中非医保费用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标准,计算两次住院8天,为240元;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护理费数额,可参照上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年的标准,护理期限按原告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均认可62日计算,为6809.3元,原告诉请6807.6元予以支持;营养费,营养期限原告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均认可62日,酌情确定25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因原告系未成年人,其于上海医院治疗期间需人陪护,根据其治疗经过,酌情确定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3000元;原告主张就餐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应支持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53314.4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23807.6元。余下29506.84元,因被告林志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确认由其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26556.16元。同时,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范围内承担26556.16×(1-15%免赔率)=22572.73元的赔付义务,以抵扣上述被告林志炉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林志炉已支付的11697.05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14859.11元。被告林志炉的保险理赔事宜可自行与保险公司理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夏家瑞23807.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夏家瑞14859.11元。二、驳回原告夏家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8元,减半收取609元,由原告负担230元,由被告林志炉负担379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1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国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