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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磐民二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磐石市明城镇金地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侯志印供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石市明城镇金地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侯志印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二初字第592号原告磐石市明城镇金地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艳,女。委托代理人颜世华,男,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志印,男。原告磐石市明城镇金地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侯志印供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石市明城镇金地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颜世华,被告侯志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磐石市明城镇金地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冬季开始原告为被告供热,供热面积为490平方米,按文件规定每平方米收费标准为32元,被告应缴纳供热费15,680.00元,被告已交付7,514.00元,尚欠8,166.00元。2011年原告为被告供热面积为630平方米,每平方米32元,应缴纳供热费20,160.00元,被告共欠供热费28,326.00元,原告履行了供热义务,被告接受供热,被告理应缴纳供热费,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推托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侯志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我供热费与实际不符,一是供热面积与实际不符,我整个楼的建筑面积是840平方米,出售王洪宇一栋一二层,面积140平方米,出租给于海斌一栋一二层,面积140平方米,我自己净剩面积560平方米,因整个三层280平方米没供热,我的供热面积只剩280平方米,一楼供热面积140平方米×32元=4,480.00元,两层住宅供热面积140平方米×27元=3,780.00元,二层合计为8,260.00元,2010年-2011年的供热费已全部结清。2011年-2012年供热费只管我要5,000.00元,我没有交。之所以没交2011-2012年供热费是因为2012年供热严重不达标。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侯志印欠费明细表及帐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侯志印欠2010-2011年,2011年-2012年两年供热费28,326.00元;2、2008-2009年度磐石市发展和改革局文件1份,用以证明收取供热费标准;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证明该企业有收费资质。对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2被告有异议,认为供热面积与事实不符。被告侯志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租房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出租房的供热费应是租户交;2、2011年12月12日吉昌镇政府向磐石市委作出的《关于吉昌政府所在地集中供热情况的报告》、测温记录各1份;3、被告侯志印邻居证明材料;4、上访材料1份;5、供热费收据1份,用以证明供热面积;6、吉昌镇全体供热用户证明,吉昌镇第一小学证明材料,磐石市吉昌镇卫生院证明材料,磐石市吉昌中学证明材料复印件各1份;7、吉林省省长公开电话转办单、吉林省省长公开电话文件处理卡复印件各1份;8、2009年7月5日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房屋已出卖。用上述证据证明供热面积及供热温度不达标,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5不能证明供热面积,即使房屋真的出租了我们认为供热费应是房屋所有权人交纳。对证据2、3、4、6、7均有异议,一是复印件,且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转办单无法证明其反映的情况是真实的,对吉昌镇政府出具的报告有异议,与被告室温是否达标,没有直接关系。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结合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与案件有关联性的证据予以采信,因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自己受热温度不达标,其上述证据与抗辩理由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冬季开始,原告为被告供热,供热面积为49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2元计算,被告应缴纳供热费15,680.00元,被告已给付7,514.00元,尚欠8,166.00元。2011年原告为被告供热面积63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2.00元计算,被告应缴纳供热费20,160.00元始终未付。被告共欠原告供热费28,326.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供热费28,326.00元,被告侯志印以供热面积不符和温度不达标为由不同意给付。本院认为,供用热力合同是供应人向使用人供应热力,使用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供热人与使用人之间是一种特殊商品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本案被告接受了原告的供热服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给付供热费,被告不按期给付供热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给付供热费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供热费28,32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关于供热面积与事实不符,温度不达标的诉讼主张,因未向法庭提交确实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志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供热费28,3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0元,由被告侯志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霞代理审判员  刘晓梅代理审判员  代仁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