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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一初字第2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徐刚与徐艳、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刚,徐艳,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2197号原告徐刚。委托代理人夏宗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艳。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巴振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欣,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毛守文,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亮,该公司员工。原告徐刚诉被告徐艳、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刚委托代理人夏宗成,被告徐艳、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欣、中华财保委托代理人李海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1日,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驾驶员徐艳驾驶车牌号为豫A×××××公交车沿紫荆山路一层向北行驶至省人民会堂门口时与原告徐刚驾驶电动车沿紫荆山路一层由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郑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艳附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徐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河南中医学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郑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委托鉴定为十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93327.31元。被告郑州市公交总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公交公司认为各项证据缺乏真实性,对证据均不予认可,公交公司认为应该对徐刚的赔偿标准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中华财保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保险公司未收到原告徐刚做伤残鉴定的任何信息,伤残鉴定程序不合法,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鉴定损失,包括鉴定费、诉讼费等损失。被告徐艳答辩意见同被告中华财保。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各项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责任如何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郑州市公安局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徐艳于2012年12月21日驾驶豫A×××××号公交车沿紫荆山立交桥一层由北行驶至人民大会堂门口时,与徐刚驾驶的电动车沿紫荆山立交桥一层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徐刚受伤。经交警队认定徐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徐艳驾驶证、豫A×××××号车行驶证、豫A×××××号车保险单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豫A×××××号车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有,徐艳作为驾驶人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徐刚受伤。徐艳作为公交公司职工在工作期间造成徐刚受伤,公交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豫A×××××号在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3、河南省中医院病历、河南省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汇总、2013.1.28、2013.6.4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当即被送往医院被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月7日在河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生建议休息两月后配戴支具适量运动并定期复查。住院期间,住院产生医疗费29882.74元,还产生相应的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在2013年1月、6月复查中产生门诊费180元。此伤情需要进行二次手术,二次手术费待产生时另行主张。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鉴定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徐刚在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后数月经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4月17日出具鉴定书认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因伤残产生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且原告对伤情鉴定支出了600元鉴定费;5、郑州市标志广告公司营业执照、徐刚收入证明及徐刚2012年9月-11月工资表;证明原告徐刚自2009年5月份至事故发生时在郑州市标志广告公司工作,事故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5983元。因事故无法上班,由此产生误工费25726.9元。6、娄松户口本、结婚证、郑州中原报业网络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徐刚因事故造成腰椎骨折,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活动受限,由其妻子娄松护理,根据娄松的工作收入情况,产生护理费32000元。7、徐刚户口簿、徐某和滕某户口簿一份、徐宇宸户口簿一份、娄松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江苏盐城市盐都区学富镇大成村委会证明2份、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街道办珠江社区证明1份;证明原告徐刚因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其长期在郑州市区工作和居住,结合其住所地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9354元;原告被抚养人有父母和孩子,因其父母养育他一个孩子,且其母亲一直在郑州市与其家庭一起生活居住并协助带领小孩,故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其父亲8655元/年(江苏省农村消费支出标准)×15年×10%=12982.5元,其母亲13732.96元/年(河南省城镇消费支出标准)×20年×10%=27465.92元,其孩子13732.96元/年(河南省城镇消费支出标准)×18年×10%×0.5=12359.66元。原告因事故受伤构成伤残产生精神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票据134张;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多次来回复检、伤残鉴定等产生交通费920元,被告方应当承担。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华财保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相关鉴定所资质证明,鉴定是单方委托。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不具有对外鉴定资质。对这份证据首先程序不合法,也没有鉴定资质,不予认可。对鉴定费票据4张真实性无异议,证据目的有异议,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对证据5原告收入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未提供个人收入完税证明,也未提供财务章。没有提供机构代码证,医院上也未显示护理是其妻子及娄松,所以对这份证明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其目的。对证据6娄松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目的有异议,其并不能证明妻子是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对结婚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其并不能证明妻子是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对证据7徐刚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未提供徐某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对滕某、徐宇宸户口簿真实性无异议,对娄松房屋所有权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江苏盐城市盐都区学富镇大成村委会证明有异议,作为村委会只能证明徐刚不在本村生活,而不能证明徐刚在郑州务工。对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街道办珠江社区证明1份真实性有异议,这份证明只说明徐刚在上班地址居住,但未说明居住多长时间,根据这份证明所出的2013年5月16日徐刚在此居住,不能证明徐刚居住1年以上,结合其结婚证登记时间是2012年4月10日,更加印证了徐刚并未在郑州市居住连续1年以上,根据其户口簿显示是农村户口,所以本案应该按农村户口计算。因未提供其父亲的身份证明,所以不存在抚养费问题,对其母亲的抚养证明予认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其儿子的抚养证明予认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所诉求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3000元计算,因为在事故发生后,公交公司已及时垫付医疗费和赔偿义务。对证据8原告未说明所花费交通费的路线等依据,请法院酌定判定,此次事故系在河南省内发生,所以均应适用河南省标准进行计算。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鉴定费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相关鉴定所资质证明,鉴定是单方委托。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对企业缺少资质证明。对徐刚收入证明有异议,应该加盖财务章,提供完税证明,对出事故前3个月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未说明扣款理由,未缴纳养老统筹的标准,且加盖的不是财务章。对证据6娄松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目的有异议,户口迁入时间2012年3月20日,说明距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不满一年,不能说明在郑州居住时间,其并不能证明妻子是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对结婚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其并不能证明妻子是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对企业法人缺少营业执照和资质证明,对娄松收入证明有异议,没有加盖财务章,没有提供完税证明,没有工资明细。对证据7户口本真实性有异议,缺少户主一页,对江苏盐城市盐都区学富镇大成村委会的证明2份,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户口本公安局印章是江苏盐城秦南派出所印章,所出的证明上显示是学富派出所章,而派出所出具这份证明时候并不了解情况,只是根据村委会反应出具的证明。对江苏盐城市盐都区学富镇大成村委会证明有异议,作为村委会只能证明徐刚不在本村生活,而不能证明徐刚在郑州务工,并不能证明其在郑州的时间。对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街道办珠江社区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不明白滕某到底在哪里居住,出具日期是2013年5月16日,不能说明居住时间。其父亲因未提供父亲的身份证明,所以不存在抚养费问题,对其母亲的抚养证明有异议,说明其不只有一个儿子,不应该由徐刚一人承担抚养费。对徐宇宸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河南省标准计算,不应该按江苏标准计算。对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对娄松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居住时间。对证据8真实性异议,证明说明来回复检,但未见复检的来回票据证明,其它同保险公司,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徐艳同被告公交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向法庭提交前期垫付医疗费票据原件一张,证明住院期间公交公司垫付医疗费共计10000元。原告对被告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承认公交公司垫付的10000元,但诉请计算中已经扣除。被告中华财保因不了解当时情况,对被公交公司提交的票据不予质证。被告许艳对被告公交公司提交的票据无异议。被告徐艳、被告中华财保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鉴定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程序合法,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6,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交与其收入相印证的完税证明,本院对其不予认定,误工标准本案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标准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7,各被告不予认可其真实性,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本院认定其真实性。但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残疾赔偿金结合河南省城镇标准计算,其母亲抚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河南省城镇标准计算;其父抚养费标准按照受诉法院即河南省农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对证据8中交通费本院确定为500元。对被告公交公司向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2012年12月21日,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驾驶员徐艳驾驶车牌号为豫A×××××公交车沿紫荆山路一层向北行驶至省人民会堂门口时与原告徐刚驾驶电动车沿紫荆山路一层由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郑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NO.XXX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徐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河南中医学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椎骨质增生,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8天,期间,支出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计30062.74元;其中,被告公交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治疗结束后,经郑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委托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公(郑)伤鉴(法医)字(2013)0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徐刚伤残程度评定(十)级伤残。另查明,豫A×××××号公交车在被告中华财保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艳驾驶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且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公交公司名下,徐艳作为该公司的职工,在驾驶车辆时为职务行为,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鉴于被告徐艳驾驶的豫A×××××号公交车在被告中华财保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被告中华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公交公司、中华财保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20062.74元。原告诉请医疗费用20062.74元,被告予以认可,且有医疗费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原告住院18天,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360元。原告诉请营养费360元,该费用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四、护理费5423元(25379元/年÷365天×78天=5423元)。护理期限本院支持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个月,护理标准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五、误工费10254元(河南省上一年度文化行业平均工资31719元/365天×118天=10254元)。原告诉请误工费25726.9元,因原告未提交与其收入项印证的完税证明,不能证明其实际发放工资的数额及扣发工资的数额,故其提交的工资证明不能作为其误工减少收入的依据,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六、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20年×10%=40885.24元)。原告主张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七、被抚养人生活费47373.79元。其母亲滕某抚养费27465.92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10%×20年=27465.92元),其父亲徐某7548.21元(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消费支出标准计算5032.14元/年×15年×10%=7548.21元),孩子徐宇宸抚养费12359.66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18年×10%×0.5=12359.66元)八、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确定为5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予以认可,但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确定为7000元。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32398.77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962.74元,豫A×××××号公交车在被告中华财保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该部分应由被告中华财保赔付10000元,下余10962.74元由被告公交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1436.03元,由被告中华财保赔付100000元,下余11436.03元由被告公交公司赔偿原告。原告其他诉请过高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刚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二、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刚各项损失共计22398.7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7元,由原告徐刚负担1313元,由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2854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为民代理审判员  曹春丽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君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