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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王焕礼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焕礼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滦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焕礼,男,2013年1月7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经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滦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德星、李敬辉,河北省滦县滦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2013)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焕礼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焕礼及其辩护人李德星、李敬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焕礼在担任滦县滦兴铁选厂负责人期间,利用其直接经手的便利,多次侵占其铁选厂财产共计人民币132000元:1、2009年7月31日,被告人王焕礼将滦县建设局给予该厂的拆迁补偿款1125215元仅入账1048215元。将人民币77000元据为已有。2、2009年7月,被告人王焕礼虚构向张某乙借款70000元以及还款75000元的事实,伪造张某乙收款及利息的收据入账,将人民币5000元据为已有。3、2009年12月,被告人王焕礼虚构购买50000元沙子的事实,并进行入账,将人民币50000元据为已有。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焕礼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焕礼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辩护人李德星、李敬辉的辩护意见是:王焕礼具有从轻情节:①自愿认罪②初犯③愿意退赔④数额刚达巨大⑤单位有过错。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焕礼在担任有多名合伙人的企业滦县滦兴铁选厂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侵占该铁选厂财产共计人民币132000元:1、2009年7月31日,被告人王焕礼将滦县建设局给予该厂的拆迁补偿款1125215元仅入账1048215元。将人民币77000元据为已有。2、2009年7月,被告人王焕礼虚构向张某乙借款70000元以及还款75000元的事实,伪造张某乙收款及利息的收据入账,将人民币5000元据为已有。3、2009年12月,被告人王焕礼虚构购买50000元沙子的事实,并进行入账,将人民币50000元据为已有。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焕礼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张某甲、夏某、裴某、张某乙、张某丙证言;张某甲、王某对王焕礼的控告信、滦县建设局与滦兴铁选厂的拆迁协议、计账凭证、支票存根、补偿款收款收据、王某、刘某提供的滦兴铁选厂有关账目复印件、滦县工商局关于滦兴铁选厂登记材料复印件、滦县工商局关于滦县滦兴铁选厂吊销信息、唐山华信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王焕礼户籍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焕礼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少上帐、虚假报帐等手段,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焕礼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焕礼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多次侵占,可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王焕礼的辩护人“自愿认罪、刚达数额巨大标准”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企业财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焕礼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王焕礼将其非法所得人民币13.2万元退回本单位。(因滦兴铁选厂工商登记已被注销,故此款应按实际出资比例退回企业各实际股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小芬代理审判员  李久海人民陪审员  张广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红娜 关注公众号“”